发布者:韦琳莹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3日 51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 周xx,女,19xx年 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xx县xx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韦吉,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韦琳莹,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x区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3年5月18日
开庭时间: 2023年8月1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吉
被告方:被告梁xx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介绍费 50000 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0 元为基数,按年息 6%的标准,自2018年7月7日起计至返还全部介绍费止,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为14408 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梁xx未作答辩。
事实认定
2018年7月25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陆世恒同志交来广西北部湾银行卡一张,卡号 6223 35600062 83xx。办理周xx工作调动费用。”
卡号 6223 3560 0062 83xx 的银行账号户名为原告周xx该账号的交易明细记载,2018年7月25日至7月27日期间该卡通过 ATM 取款 14 次,金额共计 50000 元。
2020 年2月开始,原告屡次给被告发送短信,要求被告退还50000 元。被告回复称“不好意思,我正在找那办事人处理”。“我找那拿钱去办事的人,他讲很快解决,应在本月内”“我正在找那办事人办退款一事”等。因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 50000 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其父亲是朋友关系,原告遂通过其父亲委托被告办理工作调动,原告将其银行卡交给被告,被告从该卡中共计取现 50000 元作为活动经费,但被告并未办理成功。
判决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原告名下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在被告收到卡后,该卡在2018年7月25日至7月27日期间取现共计50000 元;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认可获得了50000 元款项并同意退还,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可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就委托被告办理工作调动事宜达成合意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通过转交银行卡让被告取现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活动费用 50000 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告应当通过正常途径申请工作调动,但本案中原告通过给付给被告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存在过错;而被告收受原告的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为原告处理工作调动事宜,同样存在过错,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因合同无效,被告取得的财产 50000 元应当返还原告。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返还原告周xx活动经费 50000 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 705 元,由被告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010400002xx。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