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逾期利率 | 信用卡 | 逾期还款 | 夫妻共同债务 | 借据 | 口头约定 | 催讨 | 追认 | 合法收入 | 财产所在地
原告:A,女,1982年生,回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莹,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62年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XX**。
被告:C,女,1964年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女,1988年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A与被告XX、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韦*莹、被告XX、被告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7日为22230元,实际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林XX与被告XX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XX因资金周转所需通过原告母亲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借给被告XX100000元。同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XX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XX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母亲的账户转入了50000元,此后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XX答辩称,被告XX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母亲林XX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仅约定如需还钱,需提前告知对方,2018年5月10日,因原告母亲急用钱,向被告XX提出是否能先偿还一部分,XX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母亲偿还了50000元本金,现仅余50000元本金未偿还原告。被告XX和原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据上也并未载明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借期,根据借据约定,如需解除借贷关系还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2018年5月11月被告XX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2018年8月30日,原告母亲再次通知被告XX还款,按照约定,被告XX有一个月的筹款期,因此逾期还款时间应从2018年9月30日起算。被告XX向原告借款后,已将借款用于个人生意投资,并未将款项用于家庭开支,C也没有使用过该借款,原告对此也知晓。
被告C答辩称,被告C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据上签名的只有XX一个人,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原告仅向被告XX出借了借款,并仅对XX进行催收,被告C在此过程中,既未作为借款人签订过借据,也没有实际接收借款,C没有向原告借钱的意愿。《借据》签署时,被告C不在场,事后也没有以任何形式追认。并且借款数额已经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已于2019年4月10日离婚,被告C名下农村信用卡银行账户的资金是2019年12月29日入账的,属于离婚后个人合法收入,原告申请对被告C名下的该资金保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立即解除原告对被告C名下银行账户的保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XX和被告C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10日登记离婚。
被告XX和原告A的母亲林XX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XX向原告母亲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XX出借了100000元,被告XX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收到原告100000元,借期从2015年2月10日起算,如需解除借贷关系,双方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2018年5月10日,被告XX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XX催讨剩余的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XX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XX支付借款后,被告XX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被告XX对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XX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XX认可原告在2018年8月30日向被告XX催讨款项,双方约定在通知后一个月内还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此时间前明确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债务,因此本院对该借款的还款期限确认为2018年9月29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现主张被告XX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XX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该款项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两被告主张该借款是用于其公司资金周转,并非生活所需,被告C并未使用该笔借款,所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借款数额高于一般的家庭生活开支需要,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款项为两被告共同使用,也无证据证实两被告有共同经营的公司或工程,因此两被告主张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C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和被告XX在《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支付和计算,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被告XX也每月支付了利息,但是被告XX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XX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XX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可主张被告XX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应以尚欠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被告XX逾期之日,即2018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向原告A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
被告XX向原告A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被告XX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3元,保全费742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韦琳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