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蔡英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15日 4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某
被告:第四粮库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律师,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第四粮库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某、被告第四粮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在双城市第四粮库破产期间的借款本金 200,000元,利息 410,727.78 元认定为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1月26日以破产期间需要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期限6个月,如到期未按时还款,约定借款继续使用,利息不变。在2021年12月破产程序重新启动,原告向被告申报了债权,但被告将该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该债权为破产期间为破产工作和继续经营而借款,理应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认定,具有优先给付的权利,被告对此认定有误,现诉至法院。
第四粮库辩称,杨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天的除斥期间,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第四粮库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召开,并于会议中提请债权人核查债权,杨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未过上述期间,杨某所诉借款为本次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
被告自述借款发生在2012年1月26日,第四粮库破产受理日为2021年12月3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产生的以下债务为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故杨某的债权若作为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进行清偿,必须是在2021年12月30日之后产生,才属于本次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之前产生的且无担保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管理人调档发现,在这次破产程序前,第四粮库确在 2012年启动过破产程序,双城区法院已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裁定书终结程序。本次破产程序属于新的破产案件,与第一次的破产和解无关。在本次破产受理前,2012年11月20日,双城区法院作出(2012)双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第四粮库破产申请,指定清算组作为管理人。2014年1月15日,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书》,明确了债权债务的范围及清偿时间。2014年1月15日,双城区法院作出(2012)双商破字第1-1号裁定书,批准第四粮库的《和解协议》,中止破产还债程序。2021年4月20日,双城区法院作出(2012)双商破字第1-2号裁定书,终结第四粮库破产程序。2021年12月29日,双城区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属于新的案件,与之前的案件没有关联性。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所述债权不属于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的性质,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请求确认,而不能请求确认其债权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不上债权表上记载的,并且杨某主张的债权也不属于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属于普通债权。
杨某、第四粮库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四粮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抗辩“杨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天的除斥期间,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该期间并不是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属于引导性规定,第四粮库抗辩无效。
本案中,杨某于2013年与第四粮库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载明“杨某20万元借给第四粮库作为破产费用。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第四粮库管理人在借款用途上明确为破产费用,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杨某亦以此用途出借,应当认定为第四粮库破产程序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破产费用。但2021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XX集团对第四粮库破产申请,属于新的破产案件,非原破产程序的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和费用,杨某的债权非本次破产程序中发生,故不应认定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且自2013年7月28日案涉借款到期后,第四粮库与杨某并未就该笔借款约定新的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随时清偿”之规定,杨某可以自2013年7月29日起随时主张案涉借款,但截至 2021年4月20日前,杨某均未提起相关诉讼,怠于维护自身权利。
综上,对于杨某要求第四粮库破产期间的借款 20万元利息 410,727.78 元认定为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的诉请,本院不子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4,954 元,由杨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