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英律师
蔡英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黑龙江-哈尔滨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赠与合同纠纷,我方作为被告代理人,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诉求

发布者:蔡英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9日 8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XX,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刘X,女,1978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许XX诉被告刘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许XX、刘X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许XX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2200 000元购买一处位于香坊区XX3单XX号房产及香坊区XX一层3号车库,其中购房款100 000元由许XX用支票支付给卖方邵本贵,剩余120万元给付现金,房产及车库均登记在刘X名下。2015年7月,许XX让案外人肖XX给刘X中国建设银行434XXXX42138720打款800 000元,2015年9月打款400 000元,共计1 200 000元,许XX用于购买一辆路虎越野车(车牌号黑AXXXH)支付750 000元,该车辆登记在刘X名下,并一直由刘X使用至今。2015年,许XX又以160 000元抵帐上海商务大通汽车一辆(车牌号黑AXXX)登记在刘X名下。2018年6月20日,许XX到监狱服刑,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许XX发现刘X与他人结婚生子,许XX向刘X主张返还相应钱款,刘X声称财产全归其所有,不同意返还。故许XX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现诉请:1.请求判决刘X返还许XXXXX元;2诉讼费由刘X承担。

  被告刘X辩称:针对许XX与刘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法院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许XX在事实部分陈述了三部分款项,一是幸福家园的房产及车库,幸福家园的房产及车库是刘X本人的,价款总计是1 090 000元,登记在刘本人名下,因为刘X的车在许XX名下给XX公司送沙子和号石,所以用德武商混公司的运费货款抵的房款,德武商混公司的抵款款项抵扣是许XX去办理的。二是案外人向刘X转款,2015年时确实有案外人向刘X转款,但转款人并非是贾XX,转款金额也并非是1 200 000元。三是购买车牌号车号牌黑AXXX的车辆,这个车辆是登记在云XX公司名下,并非是刘X名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许XX与刘X离婚哈房权证号香字第130XXXX5150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香坊区XX3单XX号房屋的所有人为刘X。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房屋金额为826 287.84元哈房权证号香字第130XXXX530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香坊区XX1层3号车库的所有权人为刘X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车库金额为266 300元

  2015年,肖XX与许XX签订《租赁协议》肖XX自称应许XX要求,将租金1 200 000元转入刘X账户,刘X自认于2015年收到肖XX转款8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地产买卖合同、询问笔录、银行流水、租赁协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许XX主张其与刘X离婚后仍同居生活,其出资2 200 000元购房登记在刘X名下,其让案外人为刘X转款1 200 000元,其以160 000元抵账的汽车登记在刘X名下,后因许XX到监狱服刑,刑满释放后发现刘X与他人生子,遂主张返还3 560 000元。上述行为均系许XX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做出,并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许XX主张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刘X在获得的利益正是基于许XX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主动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刘X,且刘X表示接受,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成立赠与合同,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

  本案系赠与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赠与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因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撤销赠与的情形,且许XX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已赠与刘X3 560 000元,故许XX主张刘X返还3 560 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 280元,由原告许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职期间,协助律师进行案件管理、制作证据目录、参与撰写资产尽职调查报告、撰写投标文件(中石油的一级库入库成功)、在司法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 执业单位: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1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