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蔡英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9日 3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XX,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刘X,女,1978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6月28日、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演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邵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分割许XX、刘X离婚时未分割的下列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哈尔滨市平房XX土地使用权及自2019年-2022年租金600 000元;2.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秀水名苑9号楼1单XX,哈尔滨市平房区秀水名苑9号楼2单XX,共20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价值400 000元;以上合计1 000 000元;二、刘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许XX与刘X于1999年自由恋爱,199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许X,现已成年。2013年3月11日许XX与刘X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于2005年取得平房XX家店村哈五路西XX,拉滨铁路东XX土地使用权50年,后将该土地及厂房出租,离婚前及离婚后租金均由刘X收取,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XX与刘X按家庭人口取得哈尔滨市平房区秀水名苑9号楼1单XX,哈尔滨市平房区秀水名苑9号楼2单XX两处房屋,离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刘X名下,刘X拒绝与许XX就财产问题协商分割,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刘X辩称,请法院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一、许XX要求分割韩家店村土地使用权及租金450 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1993年3月,刘X与许XX结婚。2005年4月,许XX代表夫妻二人与哈尔滨市平房区XX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韩家店村将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XX哈五路西侧,拉滨铁路东XX闲置土地租赁给夫妻双方,租赁费用120 000元。2005年2月1日,双方支付租赁费50 000元。许XX个人犯罪,2009年出狱后急需偿还个人债务,要用土地使用权抵债,刘X不同意。后双方协商,将延长米100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转让价款大部分被许XX用来偿还个人债务,剩余20米给刘X个人使用。2009年7月16日,刘X、许XX及哈尔滨市平房XX三方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并明确土地所有附着物归现土地使用人所有,即刘X个人所有,许XX签字认可的。此后,刘X自行搭建房屋。前述《土地转租协议》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及地上附着物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刘X个人享有的权利,理应遵循。2013年,双方协议离婚,刘X在离婚协议上再次认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归刘X个人享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分割。该土地的剩余租金70 000元也是刘X个人支付。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刘X,租金收取的权利人也为刘X,与许XX无关。二、许XX要求分割哈尔滨市平房区秀水名苑9号楼1单XX、哈尔滨市平房区秀水名苑9号楼3单XX回迁房价值4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刘X系韩家店村人,许XX是南岗区人。双方在1999年结婚后,在韩家店村没有住房。2011年,韩家店村拆迁,在韩家店村有住房的本村村民有权享受2030元/平方米的回迁房购置政策。刘X及朋友刘XX商量后在刘X叔叔刘XX处以3 300元/廿的价格购买了20平方米的宅基地,共计66 000元,以取得回迁房的安置政策,此66 000元是刘XX支付的。2011年3月16日,刘XX及刘X以刘X的名义(因刘X是本村村民)与哈尔滨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签订《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居民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XX公司置换住宅20平方米,购买140平方米,即80平方米户型2套(刘X与刘XX各一套),需缴纳购房款317 050.00元(20 nV置换+105 m2X2 030元/m2+35 m2 X3 300元/nV-补偿款11 600元)。2014年3月5日,XX公司实际安置时的户型面积为92.03 m2,对于增加面积部分价款为48 841.8元[(92.03 m2-80 m1)X2套X2 030元/nV]。2014年3月5日,刘X、刘XX以刘X的名义向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城乡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执行指挥收房款专户支付了前述款项365 891.8元(317 050元+48 841.8元),支付此款时,刘X与许XX已经离婚,是刘X用个人财产支付其应付部分。而后,刘X取得了平房区秀水名苑9号楼1单XX、刘XX取得了9号楼3单元502室住房,刘X与刘XX分别办理了进户和入住手续。502室一直由刘XX夫妇居住使用至今,501室此前由刘X居住,后因欠款已抵顶给他人居住使用。前述两套房屋与许■,云X没有任何关联,被拆迁的20廿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安置时的购置款也并非许XX支付,许XX无权主张分割两套房产。对于此情况,许XX是明确知晓并认可的,所以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内明确夫妻双方无财产,无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串权利的诉公时效为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J起计算0在2013年时诉讼时效两年。无论是韩家店村土地使用权还是拆迁安置房丿,》婚时许XX都是知晓的,故诉讼时效应当自双方离婚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自2015年3月1()日就巳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许XX的全部诉讼请求巳经过诉讼时效都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双方离婚后,根据双方离婚协议,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房产。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均与许XX无关,且许XX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许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3月,许XX与刘X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许X。2013年3月1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关于子女抚养事项为:离婚后,许X由许XX自行抚养;关于财产处理事项为:无财产;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为:无房产;债务处理事项为:无债务,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字确认。
许XX、刘X在婚姻存续期间曾以许XX名义与哈尔滨市平房XX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根据《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哈尔滨市平房XX,乙方为平房XX家店村民许XX。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哈尔滨市平房XX哈五路西侧,拉滨铁略东XX闲置丨地,出让绐乙方,丽积约2()00平方米,南北约10()米,毎平方米60元,共计120 000元。出让期为50年,甲、乙自合同筮字后生效,甲方将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租赁日期2005勺4月20 II t 2055并4)20日1K租赁期内地上附属物归乙,'"丿|冑,出租期沥丿",屮力的"技,权收回,如乙方继续使用优先租赁。付款方式以么/"为〃力笈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人民币120 0()。元。协议签订后,许XX、刘X支付租金50 000元o2020年刘X将剰糸租金70 000元付清。2009年7月16日,许XX、刘X将上述土地中的一部分分别转租给案外人洪XX、孙XX。同日,甲方哈尔滨市平房XX作为出租方、乙方平房XX家店村村民许XX作为转租方、丙方刘X作为现承租方针对剩余部分的土地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位于哈尔滨是平房XX家店村的土地,东至哈五路,西至拉滨铁路,北至洪XX,南至许征大约为20米,以100 000元的价格转租给丙方,丙方用于企业扩大在生产。转租期为2009年7月16日至2055年4月20日止。出租期满后,甲方将土地所有权收回,土地所有附属物归现土地使用人所有。三方签订合同后,丙方一次性付给乙方100 000元。在丙方租赁期内,丙方自行办理土地手续,一切手续及费用,由丙方自行负责。丙方办理相关手续,由甲方无偿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明。该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字并按捺印章或手印。
另,2011年3月7日,刘X的奶奶王XX出具房产赠予责任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王XX,身份证号码230108XXXX7132,有平房XX家店村房产壹处,原产权人王XX,建筑面积79.2平方米,土地证编号哈集用2003第8883号,该房产20米,由王XX赠予刘嫌。未办理过户手续,无争议,协议有效。如出现法律纠纷有本人及证明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许XX、刘X因位于哈尔滨市平房XX土地使用权及哈尔滨市平房区秀水名苑9号楼1单XX、哈尔滨市平房区秀水名苑9号楼2单XX房屋发生争议,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形成、建成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位于哈尔滨市平房XX土地使用权及自2019年-2022年租金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许XX与刘X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许XX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律并未禁止夫妻之间就社会经济活动领域内的事项进行约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土地转租协议》约定自2009年7月16日起,案涉土地由刘X个人承租,故离婚后收益亦应属刘X个人财产,许XX要求分割位于哈尔滨市平房XX土地使用权及自2019年-2022年租金6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秀水名苑9号楼1单XX、哈尔滨市平房区秀水名苑9号楼2单XX两处回迁安置房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案涉的两处房屋系基于刘X奶奶赠与的房产从而取得的回迁安置房,房产赠予责任承诺书中并未明确案涉房产只归刘X一方,刘X辩称该房屋系其与案外人共同出资购买,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许XX与刘X婚姻存续期间所受赠与的20平方米房产应属二人共同所有。但鉴于二人离婚时,案涉的两处房产并未确定,且除用以置换的20平方米外的房产均由刘X个人在离婚后支付购房款平均分割显失公平,亦于法无据。双方均认可案涉房产价值365 891.8元,每平方米2 030元,故刘X应支付许XX20 300元(2 030元X10平方米)。许XX称购房款系由其向刘X转帐支付,庭审结束后要求法院调取刘X建设银行卡号434XXXX42138720的银行卡自2013年3月11日至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平新街派出所调取许X、刘X笔录,用于证明许XX与刘X离婚后,离婚未离家,并仍向犬慢进行多次大额转帐。本院认为调取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许XX对于相关款项符合条件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许XX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父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许XX对于案涉房屋要求分割系基于其对不动产物权的共有所产生的请求权,故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刘X对于许XX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釆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XX20 300元;
二、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许XX负担13 520元,由刘X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