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蔡英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5日 2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某,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哈尔滨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岗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哈尔滨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建设公司)、哈尔滨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岗分公司)、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A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南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A建设公司、南岗分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赵某某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的财产损失共计24803.58元;
2.请求法院判令A建设公司、南岗分公司退还停车费35元;
3.A建设公司、南岗分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2年2月13日中午12.30分左右,赵某某驾驶其车牌为黑A0B096车辆驶入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大道1号的A建设公司停车场,赵某某当日晚上8:40返回该停车场时发现自己的车辆主驾驶玻璃被砸,车内饰受损,车内苹果手机丢失。赵某某认为,其车辆放在南岗分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完全置于该公司管理之下,并且赵某某就其停放车辆的行为向该公司支付了35元停车费,该公司应保护财产安全不受损害。赵某某有权要求该公司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该公司作为停车场地的提供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赵某某遭受巨大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
A建设公司辩称,一、A建设公司非案涉停车场主办单位,赵某某要求A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请。依据南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停产场备案证》可知,南岗分公司为案涉停车场的主办单位。A建设公司非案涉停车场的主办单位,赵某某也从未向A建设公司支付过停车费用,赵某某无权向A建设公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二、赵某某的车窗受损,非南岗分公司及A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根据报警记录其受损失是由于盗窃者偷盗驾驶位置的苹果手机导致,与南岗分公司及答辩人无关。赵某某作为理性谨慎的人,在春节前后盗窃事故频发时期,长时间停车,应该有注意义务,将贵重物品带走会或放在隐蔽地点,不应当直接放在驾驶位置,导致盗窃者偷盗手机,将车窗砸碎,故赵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本身就具有过错,故赵某某本身也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侵权行为非因南岗分公司及A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是由于盗窃者盗窃造成,故侵权责任应当由盗窃者承担。盗窃者的实施行为是导致A建设公司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及终极原因,故盗窃者应当就损害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某某无权向南岗分公司及A建设公司主张赔偿。三、南岗分公司与赵某某之间成立场地租赁合同关系,非保管合同关系,赵某某无权向南岗分公司及A建设公司主张赔偿。第一,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须由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人在保管期间控:制管理保管物的事实。本案中,赵某某去停车场停车后,无需领取相关凭证,可见南岗分公司、赵某某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已做明确约定,系场地租赁合同。南岗分公司在停车场车辆进出停放须知上明确告知“本停车场只向泊车车辆提供车位使用费,无需向泊车车辆承担任何损坏遗失之责任。停车时请锁好车,贵重物品及车内物品,本停车场不负保管责任。”赵某某明知这种情况仍在停车场内停车,故双方就该条款已经达成一致。第二,南岗分公司的停车场属于露天性质停车场,未封闭,车辆可以自由进出该停车场,车主自行决定停放位置和时间,停车后无须交付车钥匙,车主仅需离开时驾车至岗亭处交纳停车费后驶离。从双方行为特征来看,赵某某将车辆停入停车场时,无需进行书面登记,也无需对其他证件进行核对,车辆钥匙等仍由赵某某掌控,并不交付给南岗分公司,故赵某某与南岗分公司之间的关系非保管合同关系。第三、赵某某要求南岗分公司、A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会导致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之间的失衡。南岗分公司停车场每小时收取停车费5元,在收取较少费用的情况下,并不应包含保管车辆的义务承担。
案涉停车场面积3802.5 m2,车位有117位。停车场内各个价位车辆均有停放,若要求停车场承担车辆被他人损坏、车内物品被盗的风险将造成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之间的失衡,对南岗分公司而言有失公允。四、停车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赵某某依据该规定要求南岗分公司及A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法条中并未将停车场经营者规定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故赵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要求南岗分公司及A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是本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本案中的直接侵权人为盗窃者,南岗分公司即使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承担的也是补充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且南岗分公司也已经投了保险,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同时,从赵某某的报警记录可知,其受损范围为车窗及苹果手机被盗窃,未及车辆其他部分被损害。其也未举证证明车辆其他部分存在被损坏的情况。另外,现本次事故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尚未抓到侵权第三人,故第三人是否有清偿能力、清偿能力多强尚未可知,南岗分公司即使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多大也难以确定,本案不应直接判决南岗分公司及A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赵某某的车窗之所以被砸,不是由于南岗分公司及A建设公司的原因,是由于赵某某在车辆内放置贵重物品是其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故赵某某本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就有过错,
南岗分公司在车辆进入处标明“本停车场只向泊车车辆提供车位使用费,无须向泊车车辆承担任何损害之责任。停车时请锁好车,贵重物品及车内物品,本停车场不负保管责任。”系场地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应当受该条款的约束,故南岗分公司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且案涉停车场多处安装摄像头,发现事故发生后,南岗分公司及时配合警察调取了监控录像,为警察侦办案件找到盗窃者提供了证据及线索。赵某某车辆受损盗窃行为导致的;赵某某仅仅是将车辆停放在南岗分公司的停车场内,其车辆并没有置于南岗分公司的管理、控制之下,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赵某某的车辆被损应直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南岗分公司及A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岗分公司辩称,一、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对南岗分公司提起诉讼,应驳回其起诉。赵某某自称车牌为黑AOB096的车辆是其车辆,但未提供证明车辆权属的证据,其无权要求南岗分公司赔偿损失,应驳回其起诉。二、南岗分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据南岗分公司停车场《车辆进出停放须知》,南岗分公司无需为车辆承担任何损坏责任,故赵某某无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南岗分公司停车场《车辆进出停放须知》第二条的规定,本停车场仅向泊车车辆提供车位使用费,无需为泊车车辆承担任何损坏遗失之责任。赵某某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即已经与南岗分公司就前述事项达成协议,其无权要求南岗分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及退还停车费用。(二)赵某某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南岗分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无权要求南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赵某某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黑A0B096车辆受损系由第三方造成的,而非南岗分公司造成,故赵某某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承担侵权责任,不应直接向南岗分公司主张承担侵权责任。2.南岗分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案涉停车场安装的损像头等硬件设施清晰的记录下黑A0B096车辆受损过程,南岗分公司也有专门的巡逻人员对案涉停车场定期巡视,案发后南岗分公司人员协助赵某某报警。以上均能说明南岗分公司已尽至安全保障义务,赵某某无权要求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南岗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也应全部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且赵某某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南岗分公司的责任。1.即使认定南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赵某某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该减轻南岗分公司的责任。赵某某车辆受损系发生在2022年春节期间,该期间恰为盗抢事件发生的高发期,赵某某明知车辆停在露天停车场,却将手机等贵重物品置放于车内,致使直接侵权人砸碎其车窗玻璃,盗取其手机,因此产生财产损失。(赵某某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无权要求南岗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设南岗分公司已就案涉停车场投保了财产保险。依据《停车场责任保险单明细表》,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车辆的权利人,无权对南岗分公司提起诉讼。南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使被认定需承担责任,也应减轻相应责任,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南岗分公司在保险公司承保停车场责任险,根据保单约定,车辆在停车场内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应负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赔偿限额2000元,绝对免赔100元,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车内装载携带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未交付停车费或无停车凭证的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A建设公司、南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供司提供的证据,A建设公司、南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南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
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车辆确认书,A建设公司、南岗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该确认单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定损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3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赵某某驾驶车牌为黑AOB096车辆驶入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大道1号的A建设公司南岗分公司停车场。当日20时40分,赵某某返回该停车场,发现自己的车辆主驾驶玻璃被砸,车内饰受损,手机被盗,其立即报警。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南岗分公司停车场支付了停车等相关费用35元。2022年7月7日,赵某某案涉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金额为24803.58元,并直接由该保险公司赔付至维修车辆的哈尔滨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赵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24803.58元,修车后已经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已取得了
代位追偿权,赵某某无权再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车辆受损发生在南岗分公司停车场,停车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赵某某要求南岗分公司返还收取的35元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A建设公司系南岗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南岗分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承包的是停车场责任险,承包范围系侵权赔偿责任,与赵某某主张的停车场相关费用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岗分公司连带返还原告赵某某停车场费用3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71元,由被告哈尔滨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岗分公司负担5 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