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蔡英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1日 9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某某,女,1961年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凤,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赵某某,女,1959年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邵玉风、被告贾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3日为21407.22元);3、案件受理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19年3月1日,原、被告就前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条,二被告承诺于2021年3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因为最近经济紧张,被告在等着房屋动迁,但现在房屋没有动迁,没有钱给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通话录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014年,被告贾某某、赵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并于2019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向于某某借到400000元,同意于2021年3月1日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二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21407.22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黑0103民初320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保全上述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26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自2021年3月2日起按2021年3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贾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3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1元,保全费2627元,由被告贾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