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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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劳动争议案,作为被告代理律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发布者:蔡英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2日 2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XX南岗区。

  被告:哈尔XXXX厂,住所地哈尔XX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祝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XX南岗区。

  原告李XX与被告哈尔XXXX厂(文XX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姜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对原告的除名决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完善人事档案中由社保部门认可的视同缴费工龄的1993年全国套改工资表;3.请求判令如被告不能为原告完善人事档案中1993年全国套改工资表,则导致原告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4年被黑龙江省文化厅集体所有制招收为固定职工后,分配至黑龙江省XX公司下属的黑龙江省舞台艺术电子工厂工作,后于1990年调至黑龙江省XX公司下属的集体企业哈尔XXXX厂工作。1992年3月,因工作突出,被黑龙江省文化厅记功奖励。1994年,哈尔XXXX厂与黑龙江省XX公司木材加工厂(现哈尔XXXX厂)合并,在1995年春节后原告被被告放假待岗,后多次到黑龙江省XX公司反映情况,都一直答复说没有安排好,等信就行了。2017年,原告再次去企业及黑龙江省XX公司问结果却被告知原告被除名了,人事档案已被转移至人才交流中心,家具厂也不存在了。原告前往人才交流中心查档发现档案中存有一份1995年7月31日的《除名决定》和2004年4月6日的一份《关于与被除名人员和自动离职人员的通话记录》,但原告没有接到过任何除名决定,也没有接到过相关电话。原告认为:一、哈尔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 0 2 1)第427号裁定书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通知其待岗放假”属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案件,被告对原告是否旷工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旷工情况。作出的除名决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没有责任提供证明用人单位通知其待岗放假的证据。

  二、仲裁委仅根据原告以灵活就业身份办理养老保险及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推定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告于2000年灵活就业身份办理养老保险与本案无关。原告被放假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工资,原告需要生活、需要养家糊口,必然会找工作,交纳社会保险,不能因此推定原告明知被除名,更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责任。

  2.通话记录系被告的单方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虽然通话记录中的电话号码与原告当时的电话号码一致,但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为重要的是,除名决定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2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计入本人档案”。被告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履行了书面通知的义务,裁决书对除名决定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也避而不谈。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未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2款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受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是否过期主要是看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是否主张过权利,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可以是上级单位,也可以是司法、行政部门,权利人可以采用控告、诉讼等方式。以上在司法实践中是普遍认可的,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应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被除名,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应为2017年9月份原告调取人事档案时发现被除名开始计算,后原告多次、不间断的找过同为哈尔XXXX厂和上级单位黑龙江省XX公司两家企业法人的祝X及上级相关领导协商未果,以被告的上级单位服务公司为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符合调解仲裁法的,原告的控告、诉讼行为是可以引起时效中断的。至于之前的对被告上级单位的仲裁与本案仲裁时效系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因诉讼主体错误而否认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综上,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劳动者被除名,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且除名决定应书面通知原告。纵观本案,原告已经提交了证明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该裁决书认定时效已过,又推定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严重违背事实,无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XX厂辩称,一、依据哈劳人仲字(2021)第427号仲裁裁决书可知,原告已于1995年7月31日将原告除名,且该除名决定已经送达被告。1995年7月31日,原告前身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因被告李XX自1994年末开始不上班,也未向单位请假,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有权予以除名。2004年4月6日11时5分自11时10分,法定代表人祝X及见证人张XX再次与李XX通电话,再次告知其已于1995年7月被原单位除名。2004年7月6日,原告上级主管单位黑龙江省XX公司作出《关于对省文化厅机关服务公司下属集体企业除名和自动离职人员再次清查后的结论意见》,对李XX的除名再次进行了核定,鉴于李XX至今未与单位联系,其人事档案作为死档封存处理。上诉材料均已经按照规定放入李XX档案中。根据哈劳人仲字(2021)第427号裁决书可知因为李XX自认其在2004年4月6日关于被除名人员和自动离职人员的通话记录中的“受话人电话号码”均为其在2004年使用的住宅电话和手机号码。裁决书认为机关服务单位已充分腹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已经于2004年4月6日知晓了其被除名的事实。

  二、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生效日期是2006年8月14日,而被告除名决定是由原告于1995年7月31日作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故其不受该法律的调整。判断除名决定是否合法应当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自1982年4月10日实施至2008年1月15日废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被告主张对除名一直不知情,直至2017年9月才知道自己被除名,原告没有送达除名决定。原告举示证据证明除名决定已经于2004年送达给被告,但送达与否不影响除名决定的效力。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最长时限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第二款:“自权利收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被告档案中的除名决定可知,除名决定是1995年7月31日作出,被告的权利受到损害时间的起点是1995年7月31日,自2015年7月31日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被告的起诉状可知,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为2017年9月份被告调取人事档案时发现被除名。且从1995年8月1日,原告未发放工资给被告,在长期旷工及未领取工资的情况下,被告怠于行使权利,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不属于有特殊情形申请法院决定延长的情形,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22日,原告李XX被分配到黑龙江省XX公司下属企业黑龙江省舞台艺术电子工厂工作。1990年,原告调至黑龙江省XX公司下属哈尔XXXX厂工作。1994年5月,黑龙江省XX公司发文将哈尔XXXX厂与黑龙江省XX公司木材加工厂合并,统称黑龙江省XX公司木材加工厂。原中XX厂从此废业,人员设备等由新厂负责。

  (2 0 2 0)黑01民终8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档案中有一份日期为1995年7月31日的除名决定,内容为,李XX同志于1994年末以来至今未上班,也未向工广请假,更未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工厂决定从1995年7月31日起已将李XX同志除名。档案中2004年4月6日关于与被除名人员和自动离职人员的通话记录记载,通话时间2004年4月6日11时5分至11时10分,去电话地点为黑龙江省XX公司,去电话话机号码863XXXX9510,去电话人姓名祝X,受话人电话号码863XXXX0309(宅),138XXXX2883(手机),受话人姓名李XX,通话内容为1.你已于1995年7月被原单位除名,早已与原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2.目前社保局允许补办养老保险,如有意,可在三日内,到黑龙江省XX公司办理,逾期补办,责任自负。见证人张XX。档案中2004年7月6日《关于省文化厅机关服务公司下属集体企业除名和自动离职人员再次清查后的结论意见》内容为,根据黑文服[2003]第6号文件精神,清查小组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遵照实事求是、搞清事实、补充法律程序的原则,对李XX同志的问题再次进行了核定,现结论意见如下:1.原单位做出的除名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是正确有效的;2.千方百计找到当事人,已将1995年7月除名决定于2004年4月6日再次电话通知本人;3.于2004年4月6日通知三日内到原单位自费办理养老保险手续;4.鉴于李XX同志至今未与原单位联系,该人档案作为死档封存处理,服务公司及所属企业对该人无任何责任。清查小组经办人处有张XX、祝X签字,清查小组负责人处有三名工作人员签字。李XX于2019年7月10日以文化厅服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哈尔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1.撤销对李XX的除名决定,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为李XX完善人事档案中由社保部门认可的视同缴费工龄的1993年全国套改工资表;3.如不能完善人事档案中由社保部门认可的视同缴费工龄的1993年全国套改工资表,则对李XX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哈尔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19)117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XX的全部仲裁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文化厅服务公司木材加工厂于1995年1月12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为哈尔XXXX厂(以下简称文XX厂)。2017年12月12日哈尔XX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文XX厂营业执照副本显示,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为祝X,经营地点:哈尔XX南岗区龙橡路11号,经营期限为1982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2018年6月15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原告李XX通过短信、微信及通话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祝散询问与被告协商社会保险费用补偿的结果

  原告李XX以被告文XX厂为被申请人向哈尔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撤销对李XX的除名决定,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2.请求裁决文XX厂为李XX完善人事档案中由缺少的1993年企业全国套改工资表;3.请求裁决如文XX厂不能为李XX完善人事档案中1993年全国套改工资表,则导致李XX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由文XX厂承担责任。仲裁庭审中,李XX自认2000年在哈尔滨五环宾XX工作,且该单位为李XX以在职职工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2003年李XX以自由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至今。哈尔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21]第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XX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XX1995年以后未到岗上班,亦未向原用人单位领取工资。李XX于仲裁庭审中自认2000年在哈尔滨五环宾XX工作,该单位为李XX缴纳了养老保险,其后李XX亦自行交纳养老保险至今。由此可见,李XX应当知晓其已被除名。另外,文XX厂举证证明1995年的除名决定已于2004年4月6日通过电话方式向李XX送达,该证据与文XX厂举示的《结论意见》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XX于2004年4月6日已知晓其被除名的情况。李XX未能在时效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文XX厂已在双方初次仲裁庭审中提出明确的时效抗辩,仲裁委认定李XX申请撤销除名决定,确认劳动关系存续的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李XX要求文XX厂完善人事档案中由社保部门认可的视同缴费工龄的1993年全国套改工资表;如其不能完善,则承担李XX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李XX要求文XX厂为其完善的1993年全国套改工资表,系要求补充人事档案中的材料,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李XX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XX中级人民法院。

在职期间,协助律师进行案件管理、制作证据目录、参与撰写资产尽职调查报告、撰写投标文件(中石油的一级库入库成功)、在司法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 执业单位: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1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