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蔡英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6日 6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XX公司未提交供给2019年供苗木的收货确认单,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
二、首先,答辩人与总包单位华夏XX是依据采购合同结算工程款,答辩人并未在合同外增加采购。其次,XX公司主张的2020年春季供给的苗木与答辩人并未签订合同,其2020年4月13日供给的五角枫直径为15厘米,也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再次,XX公司在龙潭XX工程中,除向答辩人供货外,还直接向工程总包单位湖北XX公司供给苗木,其提交的收货确认单均由实际施工人陕西XX公司的何X和长昊签字确认。因此XX公司主张的2020年供货不是供给答辩人,而是供给华夏XX,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另外,答辩人2019年采购苗木的收货确认单上,均没有项目主管李XX的签字,XX公司提交的2020年采购确认单上签字的李XX,也是实际施工人陕西XX公司的员工,答辩人并未授权其确认收货,这也进一步说明,该批次的苗木并非供给答辩人。
三、根据《苗木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答辩人在收到XX公司开具增值税免税发票后一个月内全额付款。XX公司依据《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的苗木单价,计算合同外苗木款的价格,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主张苗木款。现合同约定支付苗木价款的条件未成就,XX公司不得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合同外价款314100元。
四、XX公司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没有依据,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