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太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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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纠纷案例

发布者:宋太旺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6日 8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家港市某某镇某某超市(下称某某超市)诉被告苏州市某某市场林X某干货经营部(下称林X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0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被告的经营者林X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罚没款50151.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誉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1216日,张家港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人员到其超市干货食品区以凤XX和大XX作为食品抽查对象,并委托某某(上海)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认定上述两样产品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符合国家标准,并于2020511日向其送达张家港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凤法罚决字[2020110009号)一份,告知因其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1.90元;2.罚款50000元。经查,凤XX和大XX系其采购员吉XX于20191012日在被告处采购,采购数量较大,由于吉XX未向被告索要送货单(销售单),在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后,被告补送货单两份,证明该货物系被告所销售。其在缴纳50151.90元罚没款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

被告林X某经营部辩称,原告提交的20191213日、15日的两份送货单是原告说两个人合伙做生意,账目对不上骗其开的,并非其为证明所售货物是其售卖而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进货单价重量与送货单不一致,原告被抽检的货物并非在其处所购。吉XX在20191012日之前从未到其店里拿过货,此后也未拿过货,说明之前原告在他人处购买鱼干,市场上出售涉案鱼干的商家很多。其所售鱼干是合格的,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合格证,2020818日,经上海中检科抽样检测合格。某某市场不定时抽样,均检测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1012日,原告向被告采购各类干货,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将编号为XXX的送货单发送给吉XX。送货单抬头为苏州某某干货海产品批发市场,虾皮、开洋、鱼干、海带、紫菜、木耳、香菇产地直销,下方注明被告店铺的地址、联系人、手机号码等内容。送货单载明客户为苏E052,货物有大XX、小海燕、水晶、凤XX、虾皮等,合计2035元。其中大XX数量为5,单价17,金额85元;凤XX数量为5,单价17,金额为85元;虾皮26斤,数量1,单价11.50,金额300元;水晶数量为5,单价25,金额125元。原告在诉称中提到的两张补开送货单分别为:日期为20191213日、编号为XXX送货单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大XX,数量5,单价17,金额为85元;日期为20191215日、编号为XXX送货单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凤XX,数量为2,单价17,金额为34元。

另查明,20191216日,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进行监督抽检,两张食品安全抽样单载明大XX、凤XX来源为外购,生产者名称为苏州市某某批发市场(进货信息),购进日期为20191216日。大XX抽样基数为0.90kg,备样数量0.44kg,样品规格型号为散装称重,抽样时冷藏保存、塑料袋包装。凤XX抽样基数为1.476kg,备样数量0.734kg,样品规格型号为散装称重,抽样时常温保存、塑料袋包装。原告在上述食品安全抽样单上盖章,确认对抽样程序、过程、封样状态等无异议。后某某(上海)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抽样的货物出具《检验报告》两份,载明凤XX样品数量为1.476kg,大XX样品数量为0.90kg,上述货物的过氧化值(以脂肪计)技术要求均为小于等于0.60g100g,检验结果分别为凤XX1.30g100g、大XX1.70g100g。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0136-2015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GB10136-2015)规定预制水产品干制品的过氧化值(以脂肪计)应小于等于0.6gmg;动物性水产制品贮存要求:应按产品规定的温度贮存,冷冻水产制品应保存在-18℃以下。

2020511日,张家港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张凤法罚决字[20201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20191216日销售的凤XX、大XX经检验,两者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0136-2015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20117日送达检验报告时,经现场检查确认,上述批次的大XX、凤XX的供货商为苏州市某某市场林X某干货经营部。上述批次的大XX进货了2.25kg,进货单价为16元/kg,进货金额为36元;凤XX进货了1.65kg,进货单价为17元/kg,进货金额为28元(去零)。上述两种产品进货金额共64元。大XX基本售价为57.60元/kg,共售出2.22kg,销售金额为127.80元;凤XX的基本售价为55.60元/kg,共售出1.63kg,销售金额为88.1元。上述两种批次产品的利润所得为151.90元。上述两种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少量损耗,售出数量与进货数量存在细微差别。原告进货时,未查验上述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该机关认为,原告未取得涉案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原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据此,该机关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此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1、没收违法所得151.90元;2、罚款50000元。原告于同日缴纳了没收金额151.90元及罚款金额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被告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单、现场笔录、送货单、照片、国家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关于双方的交易数量,原告主张20191012日送货单上的数量单位为公斤,其共购买5公斤大XX、5公斤凤XX。被告则称20191012日的送货单数量是5斤,不是5公斤。被告据此提交上海XX产品送货单(被告称是其上游客户)、被告与“@*****水产**等(被告称均是其下游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交易过程中都是按照结算,其中可以看出客户向其购买虾皮每斤10.5元,水晶每斤28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被告应购买人要求以斤为单位计算,与其和被告之间按照公斤结算没有实质性关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被行政处罚的损失是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主张其被抽检的货物是被告所供,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第一,从供货数量上看,原、被告之间真实的送货单即20191012日送货单载明凤XX、大XX均为5,原告称计量单位是公斤,被告称是。因该送货单中虾皮一栏注明单位是,被告称凤XX、大XX的数量单位也是具有合理性,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送货单中的其他货物约定采用不同计量单位,故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与其他客户的交易情况采信被告意见,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购买5斤凤XX、5斤大XX。现原告自认大XX于20191126日前已售2.87公斤、凤XX于20191129日前已售2.47公斤,而执法部门于20191216日抽样的凤XX为1.476公斤,大XX为0.9公斤,上述数量已明显超过被告的供货数量,可以推断原告向他人采购过相同货物。

第二、从原告陈述看,原告一开始称抽检时同一个人购买了2.2公斤大XX和1.63公斤凤XX,已经出售的货物加上库存总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进货数量及2.25公斤、1.65公斤,据此推算,扣除执法部门的抽样数量后,被告处还余大XX1.35公斤、凤XX0.174公斤,对于2020117日执法部门发现的14盒凤XX的数量,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原告一开始称抽检时执法部门查封了货物,即使后来改口称执法部门仅要求原样存放,可先行处理,2020117日的凤XX原告进行了相应包装、张贴了标志,处于待售状态,与上述要求明显不符;原告称其在抽检后先处理大XX,凤XX因被告告知是合格的故没有处理,其关于如何得知凤XX合格的陈述亦多次更改,前后矛盾。据此,原告在审理中多次更改陈述,且前后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据原告第一次陈述认定抽检后库存货物为大XX1.35公斤、凤XX0.174公斤,且已被查封。结合库存数量及原告在2020117日在抽检货物被查封后继续出售凤XX的情形,本院认定涉案货物原告存在其他货源。

第三、从处罚过程看,被抽检货物为散装包装,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相应货物是被告的。根据食品安全抽样单可知,20191216日被抽检时,原告仅称货物来源于某某市场,未明确是被告。2020117日,原告向执法部门提交了20191216日的两张送货单,被告否认是其开具。原告解释上述送货单是其知道货物不合格后,其员工至被告处协商,被告出具20191213日、15日两张送货单时向其提供了两张空白送货单。但原告在审理中还陈述其在抽检后尚不清楚货物是否合格的情形下与被告协商出具20191213日、15日的送货单,前后陈述矛盾,本院对上述解释不予采信。上述送货单虽载明了被告抬头、联系方式等内容,但格式与被告送货单不同,且原告自认送货单是其自行填写,现原告对送货单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上述送货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认定货物来源于被告,但其依据的是原告提供的虚假送货单,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不合格货物来源于被告。另,原告还提供20191213日、15日的送货单,称是被告为应对检查重新开具,能够证明被告认可被抽检货物是被告的,事后被告同意退货。被告则称,当时原告以对账为由要求其出具,其不知道被抽检一事,没有说过同意退货。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如前所述,原告对于该两份送货单的出具时间前后陈述不一,故原告称被告认可被抽检货物是被告所供,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涉案被抽检不合格的货物是被告所供的货物,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为证明其货物合格提供了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不合格导致的罚没款损失、经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某某镇某某超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2元,由原告张家港市某某镇某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宋太旺律师,专业领域:民商法律事务、合同法纠纷、公司法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诉讼、非诉讼业务,担任多家单位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5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刑事辩护、保险理赔、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