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太旺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6日 12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二部刑诉(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转为简易程序,后又于同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检察官助理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底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人、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培训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业务承接、安全技术服务业务推荐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监察机关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以下量刑或者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部分: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0年9月起担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监办)负责人,2018年2月至2020年9月担任安监办主任,2020年9月至案发为安监办工作人员,属事业编制人员。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安监办负责人、主任期间,负责某某街道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事故协调处理及安全教育培训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人口信息、《某某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续签书》、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人事和社会保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庄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部分: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0年底至2020年11月,利用其担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安监办负责人、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培训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业务承接、安全技术服务业务推荐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0000元。具体部分述如下:
(一)2018年上半年、2019年春节前、202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苏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甲所送人民币12000元、25000元、30000元,三次共计人民币67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接企业安全技术服务业务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资金申报报告、专家企业安全检查费用明细表、拨款凭证等书证及证人李某甲、秦某、范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0年11月至2020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苏州**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某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接企业安全生产检查业务、企业安全技术服务业务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三)2017年初至2020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非法收受某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0元,为该培训中心在组织企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四)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非法收受某某型包装材料(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所送人民币共计52000元,为该公司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五)2017年初至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非法收受苏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51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接企业安全技术服务业务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等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企业专家安全检查记录表、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某某街道《重要紧急信息专报》、证人杨某、刘某、曹某、柳某、严某、杨某、胡某、张某、连某,汪某、范某、吴某、高某,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21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监察机关对其违反政治纪律、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立案审查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苏州某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他人举报后,退还杜某人民币10000元。2020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谈话后,于2021年1月分别退还李某甲、黎某、李某丙、杨某甲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案发后,杜某、李某甲、黎某、李某丙、杨某甲将上述钱款全部上交监察机关;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向监察机关退出了赃款人民币395000元,又向监察机关预交了人民币45164.6元。上述钱款共计人民币535164.6元,现已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又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监察机关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以下量刑或者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45164.6元以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本院的受贿赃款人民币四十九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