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太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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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XX公司与娄底XX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太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东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诉被告娄底XX公司(以下简称娄底XX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宋XX,被告娄底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娄底XX公司支付购回款项,其中本金2.92亿元,利息按照公式(尚未归还本金×利率/360×天数+待转利息)自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结清之日,违约金按照公式(尚未归还本金×日罚息率×罚息天数)自2018年6月29日计算至结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10月9日的利息和违约金计150XXXX7466.67元;2、判令娄底XX公司承担东XX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40万元;3、判令东XX公司对娄底XX公司质押的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娄底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东XX公司和娄底XX公司订立《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以下简称《回购业务协议》)一份,约定:娄底XX公司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给东XX公司,东XX公司为其提供融资,娄底XX公司到期按约定价格购回。该协议订立后,娄底XX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将其持有的金字火腿股票(证券代码002515)6700.3万股质押给东XX公司,东XX公司按约为娄底XX公司提供了3亿元融资款,双方办理了6700.3万股金字火腿股票的质押手续。2018年6月22日,因履约保障比低于150%,娄底XX公司补充质押股票至7043.3万股。至2018年6月27日,该笔质押合约维持担保比例126%,低于《回购业务协议》约定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130%。根据《回购业务协议》第三十四条的约定,东XX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以手机短信通知的方式,要求娄底XX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将履约保障比例提升至不低于预警线。娄底XX公司虽于2018年6月29日归还了部分本金800万元以及该800万元对应的利息13600元,但未能按约提高履约保障比例至不低于预警值。根据《回购业务协议》第四十五条的约定,娄底XX公司已构成违约。东XX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娄底XX公司发出违约告知函,告知其已构成违约,违约起始日为2018年6月29日,东XX公司有权启动违约处置流程。根据《回购业务协议》第四十七条的约定,东XX公司有权计收延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回购业务协议》第四十九条的约定,东XX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也应由娄底XX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娄底XX公司辩称,一、东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双方约定的130%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即不能证明娄底XX公司违约。1、关于履约保障比例,娄底XX公司认为应以2018年6月28日之前20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确定股票的最新抵押市值,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计算,经计算,最新抵押市值为6.88元/股,故履约保障比例应为161%。2、即使出现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情况,娄底XX公司也已按照东XX公司的通知及时进行补仓,即于2018年6月22日补充质押343万股金字火腿股票,于6月29日通过场外还款方式偿还融资款本金800万元及该800万元的利息13600元,故不存在违约。二、因东XX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由娄底XX公司承担。1、如果东XX公司认为娄底XX公司违约,其有权根据《回购业务协议》第四十七条约定的程序处置质押股票,即自2018年6月29日出售娄底XX公司质押的7043.3万股金字火腿股票。当日该股票的收盘价为4.88元,总市值为343XXXX3040元,大于东XX公司提供的3亿元融资款,也大于协议约定的到期回购金额341XXXX6666.67元,即通过处置质押股票,东XX公司足以获得救济。但东XX公司未行使该处置权,亦未发函要求娄底XX公司回购质押股份。截至2019年1月8日,该股票的收盘价已降至4.21元/股,损失额达4719万元,东XX公司应自行承担该扩大损失。2、娄底XX公司在签署《回购业务协议》前已告知东XX公司,娄底XX公司所持的金字火腿股票在两年内不得减持,深圳证券交易所在2017年5月27日即出台《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回购业务协议》采用的是2017年7月的模板,说明东XX公司系在知晓减持规则的情形下签订的《回购业务协议》,故减持股份可能存在难度的法律后果所带来的损失应由东XX公司承担。3、在东XX公司有权处置质押股票以实现救济的情形下,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导致的扩大损失,包括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扩大损失,东XX公司不得要求娄底XX公司赔偿。三、根据《回购业务协议》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只有质押标的证券是限售股的情况下,娄底XX公司才承担东XX公司为实现质权所产生的费用,而本案质押标的证券为流通股,故东XX公司要求娄底XX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没有依据。该协议是东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合同有两种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应由东XX公司自行承担。四、本次证券市场股票价格整体下跌是受中XX贸易战的影响,而案涉股票作为证券市场的部分,无法对股价整体下跌产生预判,也无法改变中XX贸易战的影响,故该不利影响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即符合《回购业务协议》第五十五条约定的免除责任情形。另,从公平角度,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各方分担。综上,请求驳回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东XX公司提交了东吴证券客户管理系统中的娄底XX公司全景信息打印件(初始交易资金流水),以证明其已将3亿元融资款交付给娄底XX公司;提交了东吴证券风险监控管理平台的冻结情况查询,以证明其对娄底XX公司持有的7043.3万股金字火腿股票享有质权;提交了集中交易系统客户持仓情况,以证明娄底XX公司对金字火腿股票的持仓情况。娄底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是东XX公司从其内部系统中打印,但娄底XX公司认可其收到东XX公司3亿元融资款及其提供股票进行质押的事实。鉴于此,本院对东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东XX公司提交了2018年6月27日和6月28日的东吴证券风险监控管理平台截图各一份,以证明2018年6月27日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为126%,低于《回购业务协议》约定的130%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至6月28日娄底XX公司仍未完成补仓;提交了2018年6月29日的东吴证券风险监控管理平台截图一份,以证明娄底XX公司虽偿还了部分本金,但该日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为118%,仍低于130%。娄底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是东XX公司从其内部系统中打印,东XX公司可对其中数据进行修改。因上述证据涉及履约保障比例的计算,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对其进行认定。
3、娄底XX公司提交了2017年10月17日的其工作人员秦XX与东XX公司的业务员金X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截图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在签订案涉《回购业务协议》前,其已经向东XX公司披露了其所持金字火腿股份存在两年的限售承诺。东XX公司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XX公司董事会于2017年8月16日即发布《关于娄底中钰受让股份锁定承诺的公告》,披露娄底XX公司所持金字火腿股份有两年的限制减持和转让的承诺,该公告的发布时间早于《回购业务协议》的签订时间,东XX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将该公告作为己方证据提供,而上述事实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娄底XX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东XX公司在签订《回购业务协议》前已经知晓限售承诺。
4、娄底XX公司提交了从网上下载的2018年6月19日至6月27日的股票交易行情曲线图、媒体对股市暴跌的报道、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请债权人谨慎采取措施的建议函》,以证明股票价格的波动并非正常市场波动,属于《回购业务协议》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其应免责。东XX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娄底XX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娄底XX公司的证明目的,且《关于请债权人谨慎采取措施的建议函》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26日,娄底XX公司(甲方)和东XX公司(乙方)签订《回购业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票质押给乙方,乙方为其提供融资,甲方到期按照约定的价格购回。协议第一章释义及定义部分载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甲方将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出质给乙方并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行为。初始交易是指甲方将所持股票或其他证券出质给乙方并从乙方融入资金的交易。购回交易是指甲方按照约定返还乙方资金并支付息费,乙方解除标的证券及待购回期间产生的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包括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购回期限是指购回交易日与初始交易日之间的实际天数(算头不算尾,若发生提前或延期购回情形时,按实际天数计算)。补充质押是指待购回期间,甲方为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履约保障而进行的质押交易。补充质押可以为多笔,但必须使用同市场证券。违约处置是指因甲方违约须按本协议约定处置标的证券的,乙方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违约处置申请或申报,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并经中国结算处理完成后,乙方即可出售甲方证券账户内违约所涉标的证券并就甲方应付金额优先受偿。乙方有权从甲方资金账户中扣划相关融资欠款。履约保障比例=(最新抵押市值+总红利)/[尚未归还本金×(1+利率/360×天数)+待转利息];其中:最新抵押市值=质押标的证券数量(含补充质押和红股)×最新价格;总红利=质押标的证券在质押期间产生的所有现金红利;尚未归还本金=初始交易金额-累计已还本金;利率=融资年利率;天数=当天日期-成交日期,当有扣息日期时,天数=当天日期-上次扣息日期;待转利息=扣息日未扣收到利息之和;履约保障比例的预警值、最低值以交易协议为准。违约金是指一方违约后向另一方支付的罚息,按自然日计收。违约金金额=尚未归还本金×日罚息率×罚息天数。罚息天数=了结日期-违约起始日。日罚息率以交易协议为准。协议第八条约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标的证券为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A股股票以及其它经证券交易所或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在每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遇法定节假日的,提前至前一交易日)向甲方收取本季度甲方应当支付的利息。最后一期的利息在购回交易时一并收取。利息一般直接于甲方资金账户内扣收,特殊情况的双方协商解决。应收利息=尚未归还本金×(利率/360×天数)其中:尚未归还本金=初始交易金额-累计已还本金;利率=融资年利率;天数=当天日期-成交日期,当有扣息日期时,天数=当天日期-上次扣息日期。待购回期间,如发生利率调整的,应在调整之日结清之前的应付利息。第十九条约定,进行每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前,双方应当通过书面或电子方式签署本次交易的《交易协议书》。《交易协议书》包含本次交易的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交易要素,包括但不限于本次交易的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品种及数量、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每百元年收益、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及预警履约保障比例、流通类型和挂牌年份及解除限售日等。第二十二条中约定,待购回期间乙方不得主动要求甲方提前购回,但发现或发生下列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等情形发现或发生的下一交易日提前购回,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一)根据清算结果甲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且未依约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的。……上述情形发生或发现的下一交易日闭市之前,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进行提前购回,否则乙方有权进行违约处置。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到期购回、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的,按实际交易天数计算实际购回交易金额,计算公式为:实际购回交易金额=尚未归还本金×(1+利率/360×天数)+待转利息。其中:尚未归还本金=初始交易金额-累计已还本金;利率=融资年利率;天数=购回交易日-成交日期,当有扣息日期时,天数=购回交易日-上次扣息日期;待转利息=扣息日未扣收到利息之和。第二十六条中约定,乙方应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开设质押特别交易单元,用于质押标的证券的保管和处置。第三十四条约定,当初始交易及与其关联的补充质押(若有)合并计算后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当于下一交易日闭市前提前购回或采取以下履约保障措施:1、使用同市场证券进行补充质押,使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预警值;2、深圳市场进行部分购回,使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预警值;3、经乙方认可的其他履约保障措施。第四十五条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三)待购回期间,T日日终清算后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购回且未补充质押使履约保障比例提到至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以上的;(四)乙方根据协议约定要求甲方提前购回,甲方未提前购回的;……上述情形发生的下一日为违约起始日。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自违约起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并按以下程序处理:1、发生当日且质押标的证券为流通股的,乙方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指令或违约处置申请。违约处置申报或申请处理成功的次一交易日起,乙方有权通过集合竞价交易系统、大宗交易系统或其它方式出售甲方违约的股票质押合约(含合并管理的补充质押)所涉及的标的证券(含质押期间产生的红股)。2、乙方有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的价格、时机、顺序。……第四十九条约定,甲方购回交易违约涉及的质押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且仍处于限售期的,乙方有权待限售期届满解除限售后再行处置或通过司法途径行使质权并收回甲方应付金额。乙方为实现质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五十五条约定,因出现火灾、地震、瘟疫、社会动乱等不能预见、避免或克服等不可抗力情形,或因出现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异常事故,或因本协议生效后新颁布、实施或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则或政策等因素,导致本协议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本协议的,其相应责任应予免除。第五十八条约定,甲方为个人投资者的,本协议自甲方本人签字,乙方加盖公章起生效;甲方为机构投资者的,本协议自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甲乙双方加盖公章起生效。第六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进行的一次或多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均适用本协议。该协议尾部载明:乙方确认已向甲方说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不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甲方确认已充分了解股票质押交易规则,已认真阅读并全面接受本协议全部条款,已充分知悉、理解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自愿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同日,娄底XX公司在东XX公司出具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上盖章确认。
2017年11月7日,娄底XX公司(甲方)和东XX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51776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娄底XX公司将其持有的金字火腿股票(代码为002515,性质为流通股)6700.3万股于初始交易日2017年11月7日质押给东XX公司,交易期限为730天,初始交易金额为3亿元,购回交易日为2019年11月7日,购回价格(每百元年收益)为6.8元,购回交易金额为341XXXX6666.67元,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为150%,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为130%,违约金比率为0.03%。娄底XX公司认可东XX公司向其提供了3亿元融资款,且将上述股票以东XX公司为质权人办理了出质手续。
2018年6月22日,双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补充交易协议书》(以下《补充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娄底XX公司将其持有的343万股金字火腿股票补充质押给东XX公司,补充交易前的履约比例为127%,补充交易后的履约比例为133%,该补充交易对应的初始交易为双方2017年11月7日的交易。该补充质押的股票亦办理了出质手续。
东XX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8:51分向娄底XX公司(号码为158××××5655)发送短信,内容为:“您与本公司发生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因标的证券金字火腿(002515)股价下跌,履约保障比例已低于平仓线,请于2018年6月28日(含)前补充质押到履约保障比不低于预警线。详询开户营业部”。东XX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8:50分向娄底XX公司(号码为158××××5655)发送短信,内容为:“您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已低于约定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由于您未及时进行补充质押或购回,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对您进行违约处置。详询开户营业部”。
娄底XX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场外还款方式偿还了800万元本金及该800万元本金截止该日的利息13600元。
2018年7月6日,东XX公司向娄底XX公司发出《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违约告知函》,内容为:因质押合约2018年6月27日维持担保比例为126%,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130%,根据《回购业务协议》第三十四条约定,东XX公司有权要求娄底XX公司采取履约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补充质押、部分购回或提前购回交易。东XX公司已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娄底XX公司要求其于2018年6月28日(含)之前将履约保障比例提升至不低于预警线。娄底XX公司尚未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约,违约起始日为2018年6月29日。东XX公司有权通过司法诉讼、财产保全等措施或其他方式启动违约处置流程并要求娄底XX公司按《回购业务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等。娄底XX公司确认收到该函件。东XX公司其后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双方确认娄底XX公司已经通过场内扣息方式支付了截止2018年6月19日的融资款利息。娄底XX公司对于东XX公司主张的欠付本金2.92亿元以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
另查明:
1、2017年8月16日,XX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娄底中钰受让股份锁定承诺的公告》,其中载明:2017年8月16日,娄底XX公司与施XX、施XX、施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娄底XX公司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以10.70元/股的价格受让金字火腿合计14400万股无限售流通股(占金字火腿总股本的14.72%)。XX公司承诺在完成本次股份转让交易过户登记之日起24个月内,公司因本次股份转让交易所获得的金字火腿股份不得减持或转让。
2、2017年11月9日,XX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股东股权质押的公告》,对娄底XX公司将所持6700.3万股金字火腿股票质押给东XX公司的情况进行公告。2018年6月26日,XX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股份补充质押的公告》,对娄底XX公司将所持金字火腿股票补充质押给东XX公司的情况进行公告。
3、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17年5月27日出台《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该细则载明其适用的减持行为包括大股东减持,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减持其持有的股份,但减持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取得的股份除外。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适用该细则。该细则第三条规定,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细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
4、东XX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和江苏XX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聘请该所律师担任其和娄底XX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约定律师服务费为40万元。东XX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支付了该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娄底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东XX公司和娄底XX公司签订的《回购业务协议》以及《交易协议书》、《补充交易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东XX公司已按约向娄底XX公司提供3亿元融资款,但在协议履行期间娄底XX公司质押的股票跌破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且经东XX公司短信通知要求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娄底XX公司仍未按照协议约定采取适当措施使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预警值,故娄底XX公司构成违约。具体分析如下:1、案涉《交易协议书》明确约定该笔回购交易的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为150%,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为130%,而根据东XX公司风险监控管理平台的记录可见,该笔交易在2018年6月27日的履约保障比例为126%,在2018年6月28日的履约保障比例为113%,均低于双方约定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虽然娄底XX公司在2018年6月22日补充质押股票343万股,且在2018年6月28日收到东XX公司的短信通知后,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场外还款方式偿还了800万元融资款本金及相应利息13600元,但在2018年6月29日收盘时的履约保障比例仍低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150%,仅为118%。而《回购业务协议》第二十二条中约定,在待购回期间,甲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且未依约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等情形发现或发生的下一交易日提前购回,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待购回期间,T日日终清算后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购回且未补充质押使履约保障比例提到至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以上的,视为甲方违约。据此,本案应认定娄底XX公司存在违约情形。2、娄底XX公司虽对东XX公司风险监控管理平台记录的履行保障比例不予认可,认为《回购业务协议》中约定的履约保障比例计算方式中的最新抵押市值应以2018年6月28日之前20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计算,但根据《回购业务协议》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最新抵押市值应以T日日终清算价格计算,即当日的收盘价计算,故娄底XX公司提出的计算方法显然与双方约定不符。据此,本院对东XX公司提供的三份东吴证券风险监控管理平台截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娄底XX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娄底XX公司提出的扩大损失应由东XX公司自行承担的问题。娄底XX公司认为,东XX公司主张娄底XX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违约,即应按照《回购业务协议》第四十七条约定的程序对娄底XX公司的质押股票进行处置,进行抛售,但东XX公司未及时处置,故应承担股票下跌导致的损失,即无权向其主张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本院认为,虽然《回购业务协议》第四十七条对东XX公司进行违约处置的程序作出约定,但从XX公司董事会2017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娄底中钰受让股份锁定承诺的公告》可见,娄底XX公司提供质押的金字火腿股票,有两年内不得减持或转让的承诺,而2018年6月29日仍在该期限内。且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17年5月27日出台的《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股东及董监高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该细则同时对大股东减持股份的比例、期限也作出限制性规定。故东XX公司事实上不可能在短期内通过抛售股票的方式获得权利救济。至于娄底XX公司提出的东XX公司系在知晓限售承诺以及减持规则的情形下,仍与其签订《回购业务协议》,故减持股份可能存在难度的法律后果应由东XX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娄底XX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形下,东XX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权利救济的途径,即自行进行违约处置或者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娄底XX公司提前购回股票,在东XX公司事实上不能通过抛售股票进行权利救济的情况下,其以诉讼方式要求娄底XX公司提前购回股票,亦是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可。故本院对于娄底XX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娄底XX公司主张本案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其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回购业务协议》第五十五条明确约定了免除违约方责任的情形,而娄底XX公司提出的免除其责任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且股票价格波动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娄底XX公司对此应有合理预期,何况,东XX公司已经以《风险揭示书》的形式予以告知,娄底XX公司亦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娄底XX公司的该项主张以及就此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回购业务协议》第四十九条的问题。娄底XX公司认为,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只有质押标的证券是有限售条件的股份,其才承担东XX公司实现质权的费用,而其质押的金字火腿股票系流通股,故东XX公司要求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质权的费用,缺乏依据。《回购业务协议》第四十九条系约定“甲方购回交易违约涉及的质押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且仍处于限售期的,乙方有权待限售期届满解除限售后再行处置或通过司法途径行使质权并收回甲方应付金额。乙方为实现质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院认为,该条款的两部分内容系以句号隔开的并列内容,不应混同理解;“乙方为实现质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的表述在理解上并无歧义,且如前所述,本案系娄底XX公司违约,故由其承担东XX公司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也符合情理。
综上,娄底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娄底XX公司构成违约,其应向东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东XX公司要求娄底XX公司向其支付购回款项,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娄底XX公司对于东XX公司的40万元律师费损失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东XX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予支持。娄底XX公司将其持有的7043.3万股金字火腿股票质押给东XX公司,且办理了出质登记,故东XX公司依法对该质押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娄底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XX公司回购款本金2.92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2.92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8%,自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娄底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2.92亿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3%,自2018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娄底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东XX公司律师费损失40万元;
四、如果娄底XX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东XX公司有权以娄底XX公司名下质押的7043.3万股金字火腿股份(证券代码002515)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XX元,由娄底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东XX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XXX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宋太旺律师,专业领域:民商法律事务、合同法纠纷、公司法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诉讼、非诉讼业务,担任多家单位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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