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太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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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清算纠纷案例

发布者:宋太旺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6日 8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何某某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某,原审被告蒋某某曹某某金某某来某某内衣(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某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判决第三项,并改判杨某某李某对(2020)苏0205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三某某时装(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杨某某李某唐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是母子关系,曹某某李某是父女关系,蒋某某曹某某金某某未实际经营三某某公司,仅是因近亲属关系被杨某某李某以其名义注册公司,实际经营人为杨某某李某。根据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杨某某李某全程参与、操纵谈判案涉合同的交易,二人能够不经三某某公司股东会等意思机关表决而直接掌控印章、自行决定用李某控制的无锡赵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某某公司)收货、由三某某公司子公司来某某公司付款等,显然超出了作为三某某公司员工的职权范围,应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认定杨某某李某属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是三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三某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某书面答辩:1杨某某金某某确系母子关系,但仅是一种血缘关系,不能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2何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与他人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使杨某某实际支配三某某公司。3蒋某某曹某某金某某通过各自出资对应股权控制三某某公司,但作为出资方,不可能事无巨细处理公司事务,杨某某按照公司指示经办涉案合同,不能引申出杨某某就是三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上诉人李某书面答辩:1、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是何某某公司和来某某公司,何某某公司向来某某公司主张货款,并不损害其债权利益。2何某某公司与三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未履行,两公司之间没有收货、付款、接受发票、对账等任何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三某某公司对何某某公司不负有债务。3李某是作为连环买卖交易的收货人赵某某公司代表参与案涉货物收货检验,赵某某公司也未拖欠来某某公司货款。李某也不是三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三某某公司即使有债务,也与李某无关。


原审被告蒋某某曹某某金某某来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何某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蒋某某曹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李某来某某公司共同向何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定作合同款712486元以及逾期利息(以7124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199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81016日,何某某公司与三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及附件各1份,约定三某某公司向何某某公司定作女士内衣,价值139.5万元,付款方式与期限为发货后第30日付款30%,到货后60日付款50%,余款20%于到货后90日付清;何某某公司应在收款前10日内开具符合三某某公司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何某某公司依约供货。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97月,由何某某公司向三某某公司、来某某公司发送了对账单,显示交货日期为201917日,载明截止2019718日,何某某公司收到来某某公司支付11万元,尚欠1398927元含税,另不含税欠10428元,付款方式为按合同。来某某公司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何某某公司在20195月前已经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何某某公司自认,在20197月对账之后,来某某公司又支付了部分价款,现尚余价款712486元未付。


另查明,三某某公司成立于2018914日,发起人为蒋某某曹某某金某某,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锡山区**17-1B1*楼。20191028日,蒋某某曹某某金某某向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三某某公司。202019日,三某某公司获准注销。


又查明,来某某公司的股东为三某某公司、金某某,其中三某某公司持股90%,金某某持股10%。来某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港南村9组。


审理中,何某某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杨某某李某对案涉合同、付款收货等进行了参与,进而证明杨某某李某可以实际控制三某某公司,并通过三某某公司控制来某某公司,故得出三某某公司与来某某公司混同的证据。杨某某不予认可,李某称其仅为相关事务受托人。


上述事实,由合同及附件、对账单、发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公司与三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附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某某公司按约履行承揽义务,三某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虽然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由来某某公司付款的情形,但考虑到三某某公司与来某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来某某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足以得出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由三某某公司概括转移给来某某公司。而来某某公司在2019718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因对账单抬头栏载明三某某公司、来某某公司,故来某某公司盖章确认视为对价款金额无异议,并构成债务加入。在相关当事人对何某某公司主张的价款金额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三某某公司尚欠何某某公司价款712486元未付。双方约定收货后90日内付清价款,现何某某公司有权要求三某某公司支付价款712486元及自20199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来某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故应当对三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某某公司股东未提供依法履行清算程序并办理注销的证据,故三某某公司股东蒋某某曹某某金某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何某某公司主张杨某某李某可以实际控制三某某公司,并通过三某某公司控制来某某公司,故得出三某某公司与来某某公司混同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否定公司人格,应当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现何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其仅依据杨某某李某经办过案涉合同就推定能够实际控制三某某公司,并最终推定杨某某李某三某某公司、来某某公司混同,不符合人格否认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法院对何某某公司要求杨某某李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何某某公司要求蒋某某曹某某金某某支付价款7124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9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来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蒋某某曹某某金某某应共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何某某公司支付价款7124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9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来某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何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诉讼费12124元,由蒋某某曹某某金某某来某某公司共同负担(何某某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蒋某某曹某某金某某来某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蒋某某曹某某金某某来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何某某公司支付12124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某某李某是否系三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否对何某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实际控制人作了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何某某公司主张杨某某李某三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未提供其二人存在能够实际支配三某某公司的投资关系或协议约定,何某某公司提出杨某某李某三某某公司股东金某某曹某某存在近亲属关系,且二人年事已高实际无法经营公司,杨某某李某实际全程参与案涉交易的主张,尚不足以证明杨某某李某三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何某某公司关于杨某某李某作为三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何某某公司的案涉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4元,由何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宋太旺律师,专业领域:民商法律事务、合同法纠纷、公司法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诉讼、非诉讼业务,担任多家单位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5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刑事辩护、保险理赔、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