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海娜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6日 6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顺勇,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娜,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艾力特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利,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5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王**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高**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与高**2016年就建立了加工承揽关系,一直延续至2017年,而西安艾力特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特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才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与艾力特公司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与高**于2016年就建立了加工承揽关系,对该事实,王**向法庭提交了高**亲笔签名的送贷清单等相关证据,高**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双方这种加工承揽关系一直延续至2017年10月,而艾力特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才成立,在2016年,双方建立加工承揽关系时,艾力特公司还没有成立,怎么可以和王**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呢?二、高**尽管是艾力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自然人,依然可以建立民事关系,尤其是公司成立之前这种民事关系已经建立了,不能仅仅因为公司的事后追认而就简单笼统地将该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
高**辩称,王**与高**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在2015年11月,王**与高**和另一合伙人杨印彩合伙经营户县新蓝星保温建材厂,由杨印彩和王**开始商谈加工承揽保温板事,当时高**系户县新蓝星保温建材厂生产的负责人,杨印彩系户县新蓝星保温建材厂法定代表人。2017年年初高**从杨印彩处离开,高**和杨印彩已将此前的债务清理完毕。此后,高**和他人开始筹建艾力特公司。2017年4月10日艾力特公司正式成立。因此,不存在高**从2016年开始就与王**合作,建立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2、高印威参与艾力特公司前期筹建在该公司负责销售,2017年初高印成与王**就加工承揽保温材料板一事进行过商谈。在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王**的加工费用有部分是由高印威以公司名义向王**结算支付。一审庭审中,在王**向法庭提供的送货单上,有艾力特公司字样,送货单上高**亲笔签字属于作为艾力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笔业务的确认,并不是个人行为。且高**向一审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已经足以证实王**和艾力特公司之间业务关系而非是与高**的业务。艾力特公司在成立之前,高**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已经得到了艾力特公司的追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与高**之间在2017年期间发生的加工承揽务,属于高**代表艾力特公司与王**之间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艾力特公司承担,据此认定高**并非本案适合主体是正确的。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高**向其支付欠款34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双方提供证据足以认定高**与王**之间在2017年期间发生的加工承揽业务,系高**代表艾力特公司与王**之间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艾力特公司承担,高**非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1元,退还王**。
本院审理查明,王**与高**自2016年起便存在着业务往来,并延续至2017年。艾力特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成立。
本院认为,王**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且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驳回王**的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51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