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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武侯区**家具经营部杨*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映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2日 31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侯区**家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

经营者:郭*进,男,19677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641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富,男,19728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上诉人武侯区**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原审第三人杨*富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李*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确认李*明与**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经营部在2015727日才登记成立,系郭*进与案外人叶英合伙共同设立,其经营范围不包括橱柜加工,且**经营部也从未实际经营,更未聘请过任何员工,叶英也在经营两个月后自动歇业至今,故李*明述称其于2005年进入**经营部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二)李*明上班的地址并非**经营部登记所在地,**经营部也未开设其他分支机构。而郭*进除曾在20156月之前经营过未经登记注册的**家具外,从未经营其他作坊,故其与李*明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相应主体并不适格。(三)李*明打电话向郭*进借钱,郭*进亦分别于201759日、2017820日共计向其出借10000元,系基于双方存在一定的亲戚关系而作出的帮助行为,该款项并非医药费,并不能就此认定系郭*进对李*明的赔偿或补偿,更不能作为认定**经营部与李*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四)杨*富在一审中也述称李*明与**经营部未建立劳动关系,李*明无固定的工作场所,哪里有活就哪里做,李*明与**经营部之间无劳动关系,杨*富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五)针对李*明提交的录像资料,李*明述称系于2018620日录制于**经营部在成都武侯区草金街42号的办公室,其明显系在误导法院。李*明录像时的办公室,郭*进也系在此打工的人员,而杨*富在20156月即已将郭*进承包经营的生产场地收回,并自己经营至今。而无论该录像资料真实合法与否,均不能足以证明李*明与**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在一般人眼中基于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均属于“上班”,而录像资料中郭*进所述称的上班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上班。且亦有证据证明,李*明在20156月之前在**经营部处做工,但其未固定在哪家场所上班等。而**经营部既不对李*明上班时间考勤,也无权对其进行管理,李*明也无需遵守**经营部的规章制度,亦无需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和约束等。因此,即使认定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也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五)**经营部于20156月就将生产场地转让给杨*富,李*明应当自该时间开始的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而李*明在2018321日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综上,李*明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其与**经营部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李*明亦存在超过仲裁时效而提起劳动仲裁,故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李*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富述称,本案与其无关。

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中李*明提交录像资料以证明其与**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明称视频于2018620日录制于**经营部在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街42号的办公室,视频中郭*进称:“我说是感情是归感情,当时我给说,我说你不要来搞这行了,我们这有师傅来做,他就说,给我们老丈母说,欠起债。”……“当时你妈给我打过电话说就喊他不要做了,不要做了,我说你不做就算了,当时你妈都说过喊他不要做了,他偏偏要做,想做我们有啥办法嘛。”;李*明的儿子李*松称:“还不是在你这里上的班。”郭*进称:“你在我这上班肯定在我这上班,是不是?但是我已经提前给你打过招呼,我说你最好不要做这个工作,喊他改个行当他不干。”李*松称:“你说你们,我老汉把你们感情看得很重的。”……“就是去年,你是答应过一个赔偿嘛?”;郭*进:“啥子赔偿”;李*松:“当时你就是说三万嘛。”;郭*进:“你说的这些都不是跟我两个,因为这些你都是跟我老丈母谈的嘛。”一审庭审中,郭*进称其与李*明之间只能算是认识的关系,在一审审判人员询问其为何给付李*明10000元后,其又称李*明与其岳母的亲戚同社,双方比较熟悉;郭*进还称除曾经营过**经营部外,未经营其他作坊。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321日,李*明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921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李*明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明提交的视听资料,能够确认对话双方的身份为其子李*松与郭*进,且对话的场所为办公室,郭*进认可李*明在其处上班,且其只经营过**经营部,即李*明与**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明录像虽未经郭*进同意,但按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有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方法形成或取得的证据才得以排除,李*明提交的视听资料没有法定排除的情形,应作为证据采信。对**经营部抗辩视听资料取得不合法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在审判人员询问郭*进为何给付李*明10000元后,郭*进关于其与李*明之间私人关系的陈述明显前后不一,有违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李*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李*明与**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明提起的案涉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案现有证据能否足以证明**经营部与李*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郭*进在2017820日仍向李*明支付了5000元,而郭*进其时具有**经营部经营者身份,则郭*进的上述支付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经营部,仍需进一步核实,则李*明提起案涉主张的仲裁时效应当从上述日期重新计算,故李*明就案涉主张在2018321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招聘并提供劳动,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者劳动报酬通常由用人单位按月、足额发放,其双方建立的关系应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本案中,李*明自述其于2005年便进入**经营部的加工厂从事石材加工工作,但该经营部于20157月才登记设立,则李*明上述所称的入职时间明显不能成立,而本案现有证据也未显示李*明如何或何时入职**经营部,也未显示该经营部对李*明的工作内容进行了安排或管理,亦未显示李*明从**经营部获取了相应工资报酬等。亦即,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经营部雇佣了李*明,并不能证明其双方为此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根据郭*进表述等本案实际,郭*进在本案中并未否认其在20116月至20156月承包杨*富的橱柜生产安装小作坊期间,李*明亦曾在该小作坊工作过等事实,则李*明提供的视听资料虽显示郭*进认可李*明“你(李*明)在我(郭*进)这上班肯定在我(郭*进)这上班”等,但也不能就此说明李*明便与**经营部当然建立了劳动关系。而案涉证据虽然又显示,郭*进确实给付了李*明10000元,但双方对此款项性质各说不一,李*明述称系郭*进向其支付的医疗费,而郭*进则称系出借给李*明的款项,是基于亲戚关系而作出的帮助行为,但双方均未就此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并不能就此证明郭*进系作为**经营部经营者,基于该经营部与李*明存在劳动关系而向李*明支付的上述费用。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并结合本案其他实际,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李*明与**经营部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对此相应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并致裁判结果出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04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明的诉讼请求。

张映律师,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学历,工作年限7年,现任四川开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执业律师前曾就职于成都市某人民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开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12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