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映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4日 23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兴,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3组。
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
被告:四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外南红牌楼。
法定代表人:周*蓉,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四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四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兴,被告**投资公司、**实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1日,李*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附件》,约定李*从二被告处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合同总价款为230913元。合同签订后,李*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投资公司、**实业公司辩称:1.因二被告在2015年发生经营危机,公司大量合同资料已经丢失,原告需要提交买卖合同原件,以便被告进行核实;2.根据被告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查询结果,案涉房屋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暂不具备办证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1日,李*、案外人陈*蓉(买受人)与**投资公司、**实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用途为住宅,测绘建筑面积45.15平方米,总价款230913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当日,一次性付清该商品房的首付款70913元(含已付定金50000元),其余房款160000元,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的三十日内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的三年内根据买受人的委托为买受人办理房屋分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同日,李*、陈*蓉支付首付款70913元,并由**实业公司出具收据。剩余房款160000元由李*、陈*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并直接划入**投资公司账户。上述房屋于2009年7月13日进行了签约备案。
2010年7月2日,李*、陈*蓉签署《约定书》,载明:李*、陈*蓉于2009年5月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建筑面积45.15平方米,购房时以李*为主贷人,陈*蓉自愿放弃该房屋的共有权,由李*单独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承担上述房屋的债务,签署本约定书后,李*即日支付给陈*蓉40000元。同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约定书》进行公证。
2015年12月1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司法查封。2020年12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执异19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的执行。
2021年3月30日,李*向按揭银行农行高新支行申请提前还款并结清该笔贷款。
另查明:1.据李*陈述案涉房屋已于2011年交付使用;2.原告提交的《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截至2021年3月31日,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房屋未被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收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0)川国公证字第95562号公证书、执行裁定书、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与**投资公司、**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已付清购房款,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交房后365日内为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现根据李*陈述,案涉房屋已经于2011年交付使用,但二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李*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所购买房屋的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办理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