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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富与杜*霞、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映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2日 27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冉*富,男,汉族,生于197072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文爽,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映,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霞,女,汉族,生于198672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许*,男,汉族,生于1984719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遂宁市安居区琼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22******

负责人:李*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谐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富与被告杜*霞、许*、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将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3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爽,被告杜*霞及杜*霞与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被告紫*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川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杜*霞、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9928元,被告紫*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611日,原告驾驶川J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沈*英行驶至安居区安东大道与新园路“T”字路口处时,与杜*霞驾驶的川J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沈小英受伤,安居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90412020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杜*霞承担次要责任,沈小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左手食指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骨组织擦挫伤;4.髙血压2级中危组。住院17天后出院。2020916口,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联〔2020〕临鉴字第05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川J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许*,该车辆在被告紫*保险公司处投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杜*霞、许*共同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公告》2020年第2号文件规定,适用旧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医疗费用包括续医费以实际产生为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17天和20/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17天和20/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以医嘱为准,同意自费药按照15%进行扣除。

被告紫*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许*所有的川JH××××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17天和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以医嘱为准,同意自费药按照15%进行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所作的鉴定意见与医嘱不符,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及门诊检测票据,对其余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发票及工作证明,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6111840分许,原告冉*富驾驶川J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沈*英行驶至安居区安东大道与新园路“T”字路口处时,与杜*霞驾驶的川J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冉*富、沈小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612日,原告冉*富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治疗17天后,于2020629日出院,住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左手食指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骨组织擦挫伤;4.髙血压2级中危组。”住院医疗费29500.24元,用去门诊费190.4元,合计29690.64元,原告主张29690元。202073日,安居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90412020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富承担主要责任,杜*霞承担次要责任,沈*英不承担责任。”2020916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冉*富因车祸受伤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手食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医院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后续治理费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杜*霞与被告许*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名下的川JH××××号小型轿车在紫*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审理中,各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冉*富系遂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诉、辩意见,致使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71日施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冉*富驾驶车辆与被告杜*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冉*富受伤住院,原告冉*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原、被告双方认可各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医疗费自费部分按照15%比例扣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利于减轻原、被告各方的讼累,根据本案实际与原告需后续治疗的具体情况,续医费10000元纳入本次处理。原告冉*富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9690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酌定27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520元【120天×取整146元/天(53315元÷365天)】,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68420元。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611日,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公告(2020年第2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第三条新方案实行时间“……在2020919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仍应按照原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冉*富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720元,共计33720元,案件中,被告许*名下的川JH××××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已过期,未继续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责任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冉*富赔偿33720元,并由被告杜*霞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28446.50元【医疗费29690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10000-自费药4453.5元(29690元×15%)】,其中30%8533.95元,由被告杜*霞、许*承担,又因被告许*在被告紫*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8533.95元由被告紫*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医疗费自费部分的30%1336.05元(4453.5元×30%),由被告杜*霞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冉*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720元,由杜*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杜*霞赔偿冉*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6.05元;

三、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冉*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33.95元;

四、驳回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张映律师,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学历,工作年限7年,现任四川开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执业律师前曾就职于成都市某人民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开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12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