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映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5日 3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1,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2,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黄X1因与被上诉人黄X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杨X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黄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重新鉴定涉案房屋价值,并依据新鉴定结果,扣除黄X1于婚前已支付的贷款后,重新分割房屋款;2.依法判决黄X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判决时遗漏婚前案涉房屋贷款约69000元为黄X1个人偿还的事实,应判定黄X2承担50%;2.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价值鉴定不准确,询价建议书上载明案涉房屋为三室两厅,实际房屋为两室两厅,该鉴定结果损害了黄X1的利益,应重新选取符合条件且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价值鉴定后,再予以分割。
黄X2辩称,2007年黄X1基本处于没有收入的状态,银行贷款是黄X2一人偿还;一审中黄X1一直不配合房屋评估,法院才进行的询价,询价的过程和结果双方也都是认可的。故,黄X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黄X1的上诉。
黄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分割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房屋归黄X1所有,黄X1补偿黄XXXX元;2.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由黄X2、黄X1各承担一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2与黄X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6日黄X2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黄X1离婚,2015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2016年7月26日黄X2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案涉房屋,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川0116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书,以案涉房屋抵押贷款尚未清偿,抵押权人不同意进行产权变更,案涉房屋尚不符合依法分割条件,判决驳回黄X2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5月21日,黄X2与黄X1共同与成都XX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人共同购买该公司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款为70608元,按揭贷款162000元。合同签订后,黄X2与黄X1向成都XX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并于2006年6月22日共同以案涉房屋作抵押,向中国XX公司按揭贷款162000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黄X2与黄X1于2008年4月9日取得该房屋权属登记(业务件号:权×××),载明二人各占50%的份额。离婚时案涉房屋尚有按揭贷款未偿还,故未进行处置。离婚后,案涉房屋每月按揭贷款由黄X1个人偿还,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共计还贷31004.17元。2018年11月22日,黄X2将案涉房屋剩余按揭贷款本息61425元归还完毕,并支付手续费200元。现房屋由黄X1居住使用。2014年11月7日,黄X2向向继X出具借条,载明:“今黄X2(××××)向向继X借取人民币200000整(贰拾万)借期拾个月。借款人:黄X2”。同日,向继X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黄X2转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案涉房屋经XX大数据评估询价平台询价,在满足询价的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确认询价对象在价值时间点2019年11月12日的市场价值为XXX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结清证明、业务收费回单、银行流水、借条、转账凭证、询价建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黄X2与黄X1对双方共同购买案涉房屋,且案涉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均不持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黄X2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将登记在黄X2、黄X1名下共同所有的房屋变更为黄X1个人所有,由黄X1作价补偿黄X2的主张,黄X1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分割补偿款应是多少的问题,黄X1辩称案涉房屋黄X2只支付首付款30000元,剩余40000元首付款及后续的按揭贷款均由黄X1支付,该房屋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黄X2对此不予认可,黄X1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出资比例作出过约定,以及黄X2未负担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应减少其案涉房屋享有份额的事实,故对黄X1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且权属登记也载明各占50%份额,因此依法应平均分割。经评估询价房屋现价值XXX元,双方各享有526602元部分。离婚后,黄X2归还房屋剩余贷款本息及手续费共计61625元,黄X1归还房屋按揭贷款31004.17元。黄X2享有房屋价值部分与其应承担费用两相品迭,黄X1应当支付黄X2房屋分割补偿款541912.41元。关于黄X2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00000元,要求共同承担的问题,因黄X1对该债务予以否认,黄X2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确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不予处理,若该债务确实存在,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归黄X1所有,黄X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黄X1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二、黄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黄X2房屋分割补偿款541912.41元;三、驳回黄X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黄X2负担2950元,黄X1负担29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1.双方婚前所归还的银行贷款是否系黄X1个人还款的问题,依据黄X1在与黄X2离婚案件中所陈述的内容,双方从2004年起即在一起租房同居生活,黄X1并未举出证据此期间双方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故即使双方购买涉案房屋后所还银行按揭贷款系通过黄X1的银行卡扣款,亦无法确认上述还款系黄X1个人所还;2.对本案案涉房屋的价值是否应当重新评估的问题,一审中,法院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黄X1及黄X2均同意通过网上询价的方式确定房屋的价值,询价建议书作出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黄X1亦未向法院提出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根据询价建议书所确定的房屋价值作出判决,并无不妥。黄X1在二审中提出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X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9元,由上诉人黄X1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