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旭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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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例分析

发布者:汤旭杰律师 时间:2025年12月06日 158435人看过 举报

2025-12-06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详细情况

2024年1月,某被告人在明知他人可能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了其名下企业的银行账户XX、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后续该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结转,经查明,该账户内转入的违法犯罪资金共计人民币2010余万元,其中包含某地一名被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59万余元钱款。

2024年1月23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还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付1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公诉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最终判决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所交付的1万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二、汤XX律师点评

1、案件定性层面: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其向他人提供企业银行账户相关配套资料的行为,为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资金流转提供了关键帮助,且涉案资金规模已达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法院的定性均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

2、量刑情节层面:本案存在多项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一,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二,被告人在全流程诉讼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体现了其悔罪态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其三,被告人系初犯,且在自身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仍主动筹措资金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降低了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法院最终结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既体现了刑法的惩戒性,也兼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案件警示层面:此类案件反映出当前信息网络犯罪上下游链条的隐蔽性和关联性,行为人往往因贪图小利或法律意识淡薄而陷入犯罪泥潭,即便自身未直接实施诈骗等核心犯罪,但其提供账户的帮助行为仍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也凸显了此类犯罪打击和防范的必要性。

三、相应建议或意见

1、对普通民众及市场主体的建议

强化法律意识,充分认识到出租、出借、出售个人或企业银行账户、XX、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的法律风险,知晓此类行为可能成为网络违法犯罪的帮凶,切勿因一时之利触碰法律红线。

企业应建立健全账户管理制度,规范账户使用流程,明确账户相关资料的保管责任,严禁将企业账户及配套资料交由无关人员使用,从源头杜绝账户被用于违法犯罪的可能。

2、对司法办案及社会治理的建议

司法机关可进一步加大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普法宣传力度,结合典型案例开展针对性宣讲,提升民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法律认知水平。

相关金融机构可加强账户异常交易监测,对大额、高频的可疑资金流转及时预警并核查,同时强化账户开立及使用环节的身份核验和风险告知,从金融监管层面阻断犯罪资金流转通道。

3、对涉案人员的建议

一旦知晓自身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应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争取自首及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机会。

涉案后应积极与被害人沟通,在能力范围内尽可能赔偿被害人损失,以降低社会危害性,为自身争取更有利的量刑结果。



【附】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XX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刑初***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某,女,1972年6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本案于2024年1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汤XX,江苏XX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刑诉(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对方可能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了本人名下淮安XX公司(卡号为×××)的江苏XX账户XX、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等4件套,之后被告人陈X某提供的该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结转。现查明,转入陈X某提供的该江苏XX银行账户的违法犯罪资金共计人民币2010余万元,其中59万余元系位于金华的被害人沈X被电信网络诈骗的钱款。2024年1月23日,被告人陈X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主动交付给公安机关1万元给用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被害人沈X的陈述、被告人陈X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交付钱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X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汤XX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在量刑部分辩护提出:被告人陈X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无获利且经济困难情况下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要求对其从轻处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为上游犯罪转移资金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某所交付的人民币1万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汤旭杰律师,淮安知名刑事律师,专注于刑事案件、婚姻家事等疑难案件的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8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取保候审、死刑辩护
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
1320820********80 刑事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取保候审、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