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旭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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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孙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汤旭杰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5日 274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7533号

原告:谷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山,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1998年11月23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逍某,男,汉族,2001年4月18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杰,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孙某某诉被告谷某某、谷某某、谷逍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孙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山,被告谷某某、谷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谷逍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66029.5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两原告系谷某父母,2021年7月7日晚10时许,被告谷某某邀请谷某到涟水县涟城社区“图门烧烤”店喝酒,在谷某饮酒过量时,被告谷逍某从外面进来又和谷某喝了几杯。结束后,被告谷某某让谷某驾驶被告谷某某所有的未年审、无牌无照摩托车(后乘坐谷某某),至涟水县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因摩托车失控不慎摔倒,导致谷某当场死亡。原告认为谷某死亡是被告谷某某、谷逍某一起饮酒过量引起的;被告谷某某明知谷某醉酒,还让其驾驶自家无牌无照摩托车是谷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谷某某对其未经年审、无牌无照摩托车管理不善,使谷某、谷某某将摩托车开出发生事故,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谷某某辩称,被告谷某某没有将摩托车交给谷某驾驶,是谷某自行拖走的,拖走时,被告谷某某不知情,故被告谷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谷某某辩称,被告谷某某与谷某当天晚上在一起共同饮酒属实,但不是谷某某邀请的,当晚酒后,谷某驾驶电动车到被告谷某某家,从桌上拿走摩托车钥匙,被告谷某某不放心其驾驶摩托车才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事故也导致被告谷某某受伤,被告谷某某是无责任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谷逍某辩称,被告谷逍某不是当晚饭局召集者、组织者,也不是全程参与者,当晚被告谷逍某出于礼节与他们打招呼,加入他们的饭局,但没有劝酒行为,同时当晚还提醒他们不要多喝酒,谷某在安全到谷某某家后为什么又更换摩托车外出,谷逍某也不知道,谷逍某对本案损害后果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谷逍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7日晚10时左右,被告谷某某与谷某(2004年9月29日出生)两人到涟水城区图门烧烤喝酒,喝酒中途,被告谷逍某过来参与喝酒。喝酒结束后,谷某驾驶电动车到被告谷某某家,并从被告谷某某家中桌子上拿到被告谷某某(当时已休息)平时使用的摩托车钥匙,然后谷某驾驶摩托车,谷某某乘坐其后沿435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27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摔倒,谷某当场死亡。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某无责任。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21年8月12日对案涉摩托车安全技术性能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前转向、制动装置部件齐全,操纵有效,前照灯具备照明功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谷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直接原因是其本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主要过错是其本人。谷某饮酒后到谷某某家拿到摩托车钥匙要求开摩托车,谷某某有义务阻止,而谷某某不但未阻止,还乘坐摩托车后随谷某外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承担20%赔偿责任。谷某某夜间将摩托车钥匙放置在自家桌子上被谷某擅自拿走,当时谷某某已休息,谷某某并无过错。谷某某的摩托车虽无号牌,但有无号牌与谷某无证且饮酒后驾驶并无因果关系,故谷某某对谷某交通事故死亡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逍某在谷某、谷某某喝酒中途参与喝酒,属于正常现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谷逍某有劝酒行为,且谷某已安全到达谷某某家中,对谷某后来驾驶摩托车外出不知情,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丧葬费53017元,合计1170265元,由被告谷某某赔偿234053元,另根据被告谷某某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谷某某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孙某某因谷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4053。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2480元,原告谷某某、孙某某自行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谷某某上诉缴款账号:62×××87、谷某某上诉缴款账号:62×××95)。

代理要点

1、被告三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责任是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被告三是出于礼节打招呼加入他们的聚会,对加入之前谷宇航与被告二喝了多少酒,喝了什么酒毫不知情。

2、被告三本身对酒精过敏,不胜酒量,平时很少喝酒,只是出于增进友谊,礼节性的喝了一小杯度数很低的啤酒,(从饮酒时的状况来看)被告三没有参与谷宇航与被告二过量饮酒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劝酒行为。

3、期间,谷宇航要求烧烤店老板娘继续上啤酒,被告三及时实施了劝阻行为并提醒他们少喝点酒,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提醒、劝阻、注意义务。

4、被告三确认谷宇航没有喝醉的情形下,先行离开,并提醒回家时注意安全。至于谷宇航在安全到达被告二家后,又更换无牌摩托车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已经超出了一个正常理性人不能预见,也无法预见的损害后果。

5、本案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前提,本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饮酒过程中被告三存在劝酒等过错行为及过错行为与谷宇航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三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参与心得

本案代理人严格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切入点,取得了圆满成功。最终代理人所代理的被告三谷逍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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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8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取保候审、经济犯罪、离婚、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