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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某管理中心与崔XX、松原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迪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1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松原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崔XX、松原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吉林省某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许X,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某物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50605.03元并支付至还清贷款日相应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2、3对此贷款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在被告不能给付上述款项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崔XX因购买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迎春花园5栋5单XX,建筑面积为121.27平米房屋,向原告申请某个人住房贷款,2008年12月19日,崔XX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8】年松字【1050】号总第【5908】《某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崔XX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限期10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217.80元,某物业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盖章表明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17日,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崔XX、某担保公司签订《某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担保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崔XX以其所购置房屋为此笔借款办理抵押(按揭)备案登记书(抵押性质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松房押字08N1116号。原告依约放款后,初期被告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及利息,截止2018年12月,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计50605.03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崔XX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物业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担保公司辩称,这笔借款应当先由崔XX偿还,崔XX还不了,拍卖抵押物,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和某物业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崔XX签订编号为【2008】年松字【1050】号总第【5908】《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崔XX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购买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迎春花园5栋5单XX房屋,借款限期10年,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3.375‰,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217.80元,崔XX所在单位某物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偿还或保证人代偿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自动失效。同时,崔XX用其所购买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迎春花园5栋5单XX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松房押字08N1116号。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另外,2008年11月17日,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崔XX、某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吉鸿城DB【2008】年公字【11033】号总第【4612】号《某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某担保为崔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12万元,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约定于2008年12月19日向崔XX发放借款12万元。在借款期限内,崔XX按约还款至2015年9月18日;截止2018年12月19日,此笔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尚欠借款本金44797.36元、利息2559.26元、罚息4150.11元,合计51506.73元,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公积金管理中心、某担保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借款保证合同、办理借款审批手续、委托贷款划款通知书、抵押(按揭)备案登记书、查阅房屋档案产权情况表,逾期查询明细等书面证据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崔XX、某物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崔XX、某物业、某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及《某借款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公积金管理中心按合同约定向崔XX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崔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崔XX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某担保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某管理中心借款本金及利息51506.73元,并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4797.36元按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3.375‰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数额以原告计算机系统生成数据为准)。
二、被告崔XX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给付义务,原告松原市某管理中心对被告崔XX设定的抵押物(松房押字08N1116号)依法进行折价、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崔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XX继续清偿。
三、上述抵押权实现后,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松原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吉林省某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迪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专业,现任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从事法律工作15年,具有国家级法律顾问资格,实际应用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松原
  • 执业单位: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207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