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申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702民初7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上诉人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被上诉人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702民初7490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李XX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张XX诉请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5页上数第4行“申XX庭审中曾称本案争讼债务系经营二手车所用,且李XX与张XX、申XX为多年好友,李XX与申XX存在多年的经济往来,与张XX亦有经济往来,张XX与李XX亦有聊天记录涉及本案争讼债务,故张XX对于本案争讼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承担给付责任”。张XX认为一审法院的论述是法官的主观臆断,由此确定争讼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支持,是错误的。1、错误之一,“申XX曾经称本案的争讼的债务是经营二手车”,申XX当庭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承担举证责任的李XX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用于经营二手车。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以及最后的法庭辩论中,申XX称借款都赌博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经营任何生意。借款张XX不知道,更没有还款义务。2、错误之二,因我们是多年的好友,就认定争讼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更是无稽之谈。3、错误之三,以李XX和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确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更是错误的。一审开庭当庭张XX出示的聊天记录中有显示,2018年9月1日(张XX与申XX2018年7月17日离婚。)当日,李XX与张XX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XX才向张XX透露其与申XX存有借条之事。在一审庭审中,张XX才看到借据,由此证明张XX对;李XX与申XX之间的借款事实不知情,是在其与申XX离婚之后才知道。对此与李XX的争议也都是发生在张XX与申XX离婚之后。4、错误之四,以张XX与申XX亦有经济往来,就认定争讼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张XX与李XX共有两笔经济往来,一笔4000元,一笔13800元,这两笔款项张XX均作出详细说明,并且双方结算清楚,互不拖欠。由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必须完成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的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否则人民法院对其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经过多次的开庭审理,李XX作为举证方,就诉请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有借款的合意,均没有提供证据,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故其诉请应该予以驳回。二、李XX与申XX的借款数额与还款数额不一致。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庭审,法庭多次明示李XX明确其讼请求数额,要求其与申XX对账,从一审的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最终也没有核对一致,李XX诉讼依据的借据与借款事实不符,本案的借款事实不清。申XX答辩称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因李XX要跳楼威胁,才出的借据。庭审中申XX提供银行流水、转账截图、等证据。李XX向法院申请调取申XX的银行流水,法院没有调取,申XX打印一份送给李XX对账,由此证明李XX对申XX的银行流水还款无争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申XX未提供足够证实债务清偿完毕的书面凭证是错误的。申XX与李表扬的借款事实与还款数额不一致。在借款数额不清的基础上,判令张XX与申XX共同还款,属事实认定错误。
申XX的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702民初7490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李XX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李XX诉请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事实认定错误。承担举证责任的李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以及最后的法庭辩论中,申XX称借款都赌博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经营任何生意。张XX不知道申XX与李XX之间的任何一笔经济往来,李XX也多次声明是申XX借款,并且每一笔钱款都是直接转给了申XX。所以张XX没有还款义务,由此确定争讼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二、申XX与李XX的借据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庭审,法庭多次明示李XX明确其诉讼请求数额,要求其与申XX对账,从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可以看出,双方借据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最终也没有核对一致,李XX诉讼依据的借据与借款事实不符,本案的借款事实不清。申XX答辩称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因当时李XX单独将申XX约至其家中,并以跳楼等言语及行动威胁,故申XX被迫才出的借据。而后申XX也多次在电话里提及要回借据,都被李XX因种种原因一拖再拖不予归还。庭审中申XX提供银行流水、转账截图等证据证明所借李XX235220.22元已全部还请。双方认可的借款开始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被迫签借据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在此期间内,李XX共计转给申XX235220.22元。其中现金1笔、手机银行转账4笔、支付宝转账12笔,共17笔转账记录。与借据数额不符。申XX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合计还款336656元。其中现金1笔、微信转账8笔、支付宝转账17笔、银行卡转账42笔,共68笔转账记录。一审中,李XX向法院申请调取申XX的银行流水,法院没有调取,申XX打印一份送给李XX对账,由此证明李XX对申XX的银行流水还款无争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申XX未提供足够证实债务清偿完毕的书面凭证是错误的。申XX与李XX的借款事实与借据数额和还款数额不一致。在数额明确不清的基础上,判令申XX与张XX共同还款,属事实认定错误。
李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经过四次庭审对账,数额相对准确,张XX、申XX应偿还李XX借贷金额235220.22元及相关利息。张XX陈述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相符,李XX与张XX系同学且是多年闺蜜,李XX是通过张XX认识的申XX,除债权债务关系外,李XX与申XX之间无更多交际,所有的联系都是建立在李XX与张XX情感的基础上的,所以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也是在张XX指示和受益下完成,通过一审的微信和聊天记录证据,也足以说明张XX对于借贷事实知情,所以说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XX、申XX立即偿还李XX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张XX、申XX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X与张XX系多年朋友关系,张XX、申XX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开始,张XX称其丈夫申XX做生意需要资金陆续从李XX处借款,李XX通过支付宝、微信及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申XX。后经双方核算,申XX于2017年12月28日向李XX出具借条一枚,表明在李XX处借款35万元,月利息0.8%。经李XX多次催要,张XX、申XX未偿还借款本息,因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与张XX、申XX系朋友关系,张XX、申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7月17日经登记离婚。李XX提供2017年12月28日的借条一枚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争诉债务的金额为35万元,借条载明“申XX于2017年12月28日在李XX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月利息为0.8%。”申XX在借款人处签字。李XX庭审中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35万元为本息合计金额,其中本金为252644.59元,资金给付方式为现金及微信、支付宝转账以及信用卡资金;申XX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35万元为本息合计金额,其中本金为235220.22元,资金给付方式为现金及微信、支付宝转账以及信用卡资金,且已还给李XX336656元,该款项已经清偿完毕。李XX主张与张XX、申XX自2013年底开始有经济往来,申XX主张自2016年4月开始与李XX开始有经济往来。李XX提供申XX所出具的2017年12月28日的借条一枚。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可认定李XX与申XX互有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的多笔多次打款,李XX与张XX亦有几次互相打款的经济往来。2017年12月28日之后,李XX称向申XX转款共计309789.13元,其中支付宝及微信转款数额为59212元,其他为申XX刷李XX信用卡的资金,申XX称向李XX转款共计29笔为269148元。李XX与申XX均认可双方多年发生多笔刷信用卡的行为。张XX称与李XX之间仅有两笔资金往来,为2017年12月28日之后所发生的且已还清,李XX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明细清单、电话查询单、手机转账记录截图、贷款平台信息、借还款明细表、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财产保全费票据、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账单、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李XX与张XX、申XX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来往紧密,申XX向李XX出具借据,并认可当初的借款事实,现其主张已归还,现已不欠李XX款项。李XX自认2017年12月28日借据载明金额35万元中包含本息,但依据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明确证实其主张的本金为252644.59元。申XX主张35万元中本金为235220.22元,该款项已经清偿完毕,但其与李XX相识多年来资金来往频繁,双方互相打款频率很高,数额有整有零,其已向李XX出具借据,故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认定双方本案中争议借款本金金额为235220.22元。李XX与申XX在2017年12月28日出具本案所涉借条后,双方互相发生的多笔资金往来,无法认定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案不予以处理。申XX认可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因申XX与李XX双方多年来存在多次的经济往来,且李XX提供了申XX本人书写的借据,申XX主张其已经清偿借款,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转账截图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反驳李XX所提供的借据的证明力,其未提供足够证实债务清偿完毕的书面凭证,且申XX向李XX出具书面债权凭证,该凭证现仍由李XX持有,申XX主张已还清借款,但其还款时却未要求出具还款凭证,亦未将借据收回,该事实与民间借贷经济往来中的交易习惯不符,故无法依据其现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已清偿的主张,故申XX主张其已清偿的辩解不应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申XX庭审中曾称本案争讼债务系因经营二手车所用,且李XX与张XX、申XX为多年好友,李XX与申XX存在多年多次的经济往来,与张XX亦有经济往来,张XX与申XX在夫妻存续期间中为经济共同体,张XX与李XX亦有微信聊天记录涉及本案争讼债务,故张XX对于本案争讼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XX与申XX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故对于李XX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XX借款235220.22元,并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0.8%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具体欠款数额是多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本案诉称的债务是在张XX与申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原审卷宗第三次庭审笔录记载:“张XX提供的申XX与李XX的通话录音,申XX在录音中称他想对与李XX之间的债务负责到底,申XX称张XX知道他的想法。”通过这段录音不能证实张XX对申XX与李XX之间存在的债务不知情,申XX在原审庭审中曾称本案争讼债务系因经营二手车所用,且李XX与张XX、申XX为多年好友,李XX与申XX存在多年多次的经济往来,张XX与李XX亦有微信聊天记录涉及本案争讼债务,本次庭审张XX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张XX对于本案争讼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申XX与张XX诉称欠款已经偿还完毕的诉求,通过庭审中双方对原审证据进一步质证,申XX、李XX对签订借据后双方之间发生的往来账目均予以认可:“李XX给申XX打款309789.13元,申XX给李XX打款269148元”,虽然庭审中张XX与申XX辩称给李XX打款269148元就是偿还本案诉称的欠款,但是对于李XX在签订借据之后给申XX打款309789.13元的事实,申XX并没有异议,通过双方之间互相打款数额可以证实,还款数额小于借款数额,双方亦不能说明签订借据之后互相发生的多笔资金往来的实际情况,所以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借据之后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XX、申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张XX、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许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