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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善意侵权”的认定标准

发布者:曾华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 |2750人看过举报


     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中,分别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中的“善意侵权”作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善意侵权的认定标准,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二是证明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所谓“不知道”是指按照正常人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能发现其所实施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即销售商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是指销售商所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提供供货者,合法取得既包括进货渠道合法也包括进货方式合法。

     “合法来源”的概念,一般认为应是指使用者、销售者、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或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行为。

      行为人如何证明来源合法,即如何举证。一般在原告既起诉生产者又起诉销售者的情况下,对销售者合法来源证据的认定相对比较容易,但在原告只起诉销售者的情况下,合法来源证据的认定就较为困难。在审判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只要进货渠道合法就构成来源合法。所谓“合法来源”的证据,是指被控侵权人要能证明进货渠道合法,即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产品;买卖合同合法,即通过正式的购买合同取得产品;产品价格合理,要有商业发票证明。说到这里,我们看到上述证据在侵权案件中被告很难举交,因为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自由贸易比较频繁,行为人往往进行交易不规范,不能满足上述合法来源证据的要求,从而使被告在诉讼中处于劣势,难以实现免除赔偿责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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