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曾华华律师,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副主任
一、案情简介
笔者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其与某公司的商标侵权的二审案件。
原告某公司于2021年2月经合法受让取得案涉的两个商标,其在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申请了公证做证据保全,相关人员以普通销售者的身份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一匹墙布,并取得名片、服务单和发票。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带有原告公司商标的相关产品,且其在店招、门头、店内产品、宣传册、销售单据等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物件上使用该原告公司商标,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标权。
而被告答辩称:其在墙纸产品上所使用的是与原告相似的另一个商标,以及在门口和名片、订货单上所所使用的商标均得到了相关授权,因此其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商标权的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只针对被告是否存在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案涉商标,指向商品来源,攀附商誉的侵权行为,并不涉及具体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店铺内接待台下部、接待台上均含有案涉商标,上述案涉商标的使用目的在于宣传店铺内产品来源,已构成对商标性使用。被告未获得商标相关权利人许可的证明,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
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1)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所销售的产品均系合法取得,都能够说明提供者,具有合理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仅仅在一处较小的有限的范围内使用了案涉商标,其他多处展出的产品上均未使用案涉商标,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也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也并未证明其实际使用案涉商标,不具有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涉案商标不知名,而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所销售的金额、其所获得的利益远低于一审判决金额,一审判决金额明显不合理和过高,依法应予以改判。(4)原告公司系提起批量诉讼,欲通过维权来赚取利润,违反了诚信诉讼的原则,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其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障。
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予以了认可,但是否认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合理性。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然而,综合考虑原告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范围、主观过错、行为性质、受“新冠”疫情对经营造成影响、且原告系批量维权等诸多因素,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 80000元确有不当。本院参考同期关联类案判赔金额,酌情调整为40000 元,由被告承担。
二、律师点评
赔偿金额的认定。关于经济赔偿的认定,见于《商标法》第63条,于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难以确定的,所以大多由法院根据案件因素酌情确定。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一般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而实践中考虑的因素:1、侵权主体的规模及性质;2、侵权主体的主观过错;3、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4、商标的声誉;5、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
本案中被告在上诉过程中主张了侵权主体销售的规模,所获利益的数额,以及在销售产品时,不知悉其销售产品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的善意主观状态,更是提出原告大规模地起诉商标权侵权,欲通过批量诉讼牟取利润,并非纯粹的知识产权维权的主张。综上因素,二审法院才改判了一审不合理的判赔数额,维护了个体工商户的合法利益。
252人看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案例46号,涉及山东“
224人看过使用与外文驰名商标翻译“重名”的标志构成侵权
339人看过成功代理一起网络游戏账号交易平台的不正当竞争
377人看过导航地图何以受著作权法保护
172人看过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体系日益完善
213人看过权利限制条款与合理使用原则在长短视频著作权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