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许你看过这么一部电影,名叫《80后的独立宣言》。该片讲述了80后年轻人在走出校门后,放弃了城市优越的生活环境,放弃了父母为其铺设好的平坦大路,选择到条件艰苦的乡村打拼事业,自主创业的故事。但是你可能不知道的是,这部电影的一张宣传海报深陷版权风波,起因是剧方在微博发布的一张海报上,出现了葫芦娃和黑猫警长的形象,所以后者的版权方即上海某电影制片厂就将剧方、海报制作方告上了法庭。
在这张海报的左右两侧,出现了两个小小的卡通角色,左侧是葫芦娃,右侧是黑猫警长。
上海某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拥有动画片《葫芦兄弟》的“葫芦娃”角色美术形象的著作权,以及《黑猫警长》的“黑猫警长”角色美术形象著作权。
这张海报由浙江新某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作,后续由剧方华某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在网络平台上进行宣传。制作方并没有获得版权方美术电影厂的许可,而且对形象擅自进行了细微的改动,美影厂认为新某年代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葫芦娃”和“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美术作品,构成对其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华某兄弟的行为,构成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并与新某年代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此,美影厂将新某公司和华某兄弟共同告上了法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美影厂是否享有涉案美术形象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二是新某年代公司在海报中对涉案美术形象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性使用;三是华某兄弟行为的定性问题。
就争议焦点一,美影厂是否有“葫芦娃”和“黑猫警长”的相关著作权,曾经有过争议,并引起了诉讼。但依据生效判决显示,美影厂拥有“葫芦娃”美术形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利,以及“黑猫警长”的著作权,关于争议焦点一此处不再过多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新某年代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涉案电影讲述的是80后青年创业故事,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是为了说明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的一种情形是指“适当引用”,它是指“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使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我们知道,著作权确实对一些专有权利进行了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垄断”。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平衡好私权保护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当维护私权利和宏大的目标(如促进文化繁荣发展、提高公民整体文化水平等)出现冲突时,私权利要对后者作出一定的让步。那么,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便是其精髓所在。但是,为了不使恶意侵权人随意地使用“合理使用制度”来进行抗辩,这项制度的成立也要符合许多要件:一是基于特殊情况;二是与作品正常利用不出现冲突;三是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等。
能够看到,整幅海报上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两位演员,因其占比较大,正可谓是视觉中心。而在背景上绘制了各种符合80年代的物品,如二八式自行车、缝纫机、老式电视机等……黑猫警长和葫芦娃作为上世纪八十年代播出的动画片,也成了许多80后甚至90后的共同回忆。此时引用这两个动画角色,再加上占比很小,几乎和背景的代表物品等大,确实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些具有80年代风格的人、物、景搭配在一起,给人以强烈的时代代入感。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带来了不良影响、或者形成了竞争关系?根据现实及后续发展情况可知,涉案海报并未对原告的作品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整部电影里并没有出现任何有关“葫芦娃”或者“黑猫警长”的内容,宣传文案里也没有使用这两个动漫形象来“博人眼球”,也就没有形成任何的竞争关系。涉案海报发布以后,也没有损毁到美影厂的声誉、没有诋毁两位美术形象的证据。
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并非不能成立。
由此可以看出合理使用制度并不天然的排斥商业性使用,只要商业性使用符合一定的条件,仍然可以构成合理性使用。
关于原告声称被告侵犯修改权的行为:修改权属人身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做违背其思想的增删或其他损害性的变动。根据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过后,法院如此认为:“两者所涉细节之处的差异尚未达到改变作品基本内容及形式,进而改变著作权人意志的程度,尚不足以导致原告声誉受到损害,况且原告亦未就其声誉遭受损害进行举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新某年代公司侵害其作品修改权,本院难予支持。”
如上所述,被告新某年代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完全能够成立的。而关于争议焦点三,华某兄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答案也水落石出。
鉴于新某年代公司已经属于合理使用,所以华某兄弟将涉案海报发布在微博上的行为也当然不构成侵权。退一步说,华某兄弟使用第三方制作的业经审查的海报,对海报内容无相应控制力,要求华某兄弟审查海报是否涉嫌著作权侵权的高度注意义务,实属苛刻。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后续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符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为2014-2015年案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曾华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