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涉案标准明示了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并承诺符合该标准时可以使用涉案专利的内容,专利持有人愿意同任何申请人在合理和无歧视的条款和条件下,就使用授权许可进行谈判。在此情况下,实施者要实施必要专利的,应当主动与专利权人协商确定合理的实施许可费。
实施者未与专利权人协商,仅以实施必要专利无需取得许可为由抗辩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不应予以支持。
未经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情况】
徐某享有某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并授权宁波某科技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后该专利被纳入国家交通运输部的一份交通行业推荐性标准,并披露专利的基本信息及技术方案。
被控侵权人河北某公司未经许可,在未与专利权人徐某达成专利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河北某高速公路上生产、销售一款桥梁伸缩缝装置。
徐某、宁波某科技公司分别作为专利权人、专利独占许可人发现上述侵权行为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遂成本诉。
被控侵权人河北某公司抗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而不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已列入行业标准,根据徐某的承诺,本案不涉及侵权问题。按照上述交通行业推荐性标准生产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仅涉及专利许可使用费问题。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实施该标准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抗辩不侵犯该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虽然涉案专利纳入交通行业推荐性标准,但不代表任何人可以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该专利。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控侵权人以本案案由不属于专利侵权纠纷、应为专利许可费纠纷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具裁定,认定本案案由为专利侵权纠纷。
在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1)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纠纷性质在本质上由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所决定,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纠纷性质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徐某、宁波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被控侵权人构成专利侵权,纠纷性质是侵害专利权纠纷。
(2)本案中,被控侵权人在明知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存在的情况下,未主动与专利权人协商确定合理的实施许可费,而是未经许可,直接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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