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因资金紧张向姜某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并出具借条给姜某为凭据。期限届满后刘某无还款意思表示,后姜某主动找到刘某,要求其偿还借款,刘某以资金未回笼为由,承诺于2011年正月底付清,并表示钱不会白用的,但并没有约定利息多少或利息的计算方式。后刘某仍未还款,易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某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姜要求刘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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