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
刘某为左手大拇指缺失残疾。其2019年到某物流公司工作。入职时提交了叉车证,且入职体检合格。在填写员工登记表时,在有无大病病史等项目栏,刘某某均勾选“无”。2020年,该物流公司以刘某隐瞒持有残疾人证,不接受公司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刘某某申请仲裁,要求该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分析
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基本情况,但该知情权应当是基于劳动合同能否履行的考量,与此无关的事项,用人单位不应享有过于宽泛的知情权。而且,劳动者身体残疾的原因不一而足,对工作的影响也不可一概而论。在残疾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不主动向用人单位披露其身有残疾的事实。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三、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工作情况来看,刘某是否持有残疾人证并不影响其从事叉车工的工作。故该物流公司以刘某某隐瞒残疾人证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遂判决该物流公司支付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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