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业公司和某商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因为疫情影响商铺无法正常经营,资金周转不动,无法继续承担物业费,但物业公司在疫情期间因为国家安排,仍然要继续维持秩序以及体温核查,其物业服务并没有中断,商铺遂以情势变更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物业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成立情势变更,要求是合同赖以订立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而疫情的发生与否并不影响物业合同订立所必要的基础条件,换而言之无论是否有疫情,商铺均需要物业服务,所以疫情不属于情势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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