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年06月03日 9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原告吴xx与被告彭XX通过聊天软件相识成为朋友。2016年5月,彭XX以购买货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吴XX借款,吴XX于2016年6月,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彭XX转账16000元,10000元,15000元。期间,吴XX以现金方式向彭XX提供借款37000元。2016年8月,彭XX向吴XX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XX,现金柒万捌仟元整用途购车,此据,月还款贰万元整。借款人:彭XX,182********,2016年8月。”此后,彭XX未按约定向吴XX偿还借款。
向法院提交证据
1、原告吴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彭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彭xx向原告吴xx借款78000元的事实;
4、转账凭证、信息截图及聊天软件截图,拟证明吴xx通过转账方式向彭xx支付借款共计41000元;
5、鄂A×××**车辆行驶证、聊天图片截图、短信截图,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鄂A×××**车辆,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彭xx,该车辆挂靠在xx有限公司;
6、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吴xx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彭xx拒绝偿还。
裁判结果
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偿还借款78000元,并以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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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次 (优于94.98%的律师)
67119分 (优于99.34%的律师)
一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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