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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还是合同履行纠纷?选对请求权基础很关键!

发布者:施吕辰龙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5日 2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2017年,自然人B向原告介绍,称自己将设立一公司,该公司将来生产军用警用装备,且有政府和国企参与,其前景无量,推荐原告一起参与,但同时考虑项目有政府的背景,因此原告的入股将以隐名方式进行,具体参与方式为:原告将2000万元资金支付给合伙企业A(系由B与另一人C以合伙企业方式设立),再由该A企业入股目标公司,而原告将作为目标公司的隐名股东存在。

后原告与C企业签订《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AC企业转账2000万元。但此后,设立目标公司一事再无音讯,原告多次向B询问该事,起初B推脱称目标公司正在筹备设立中,2019年中B称目标公司已经设立,故原告的2000万不能退还,否则违法公司法有关不允许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规定。经原告调查,B所谓设立的公司,系一无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其股东也仅为企业ACC本就是合伙企业A的合伙人)。而原告给企业A的资金,实际已被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D(系B的亲戚,某破产企业的老板)挪用一空。

【承办过程】

2020年,原告将此纠纷委托本律师团队办理,原告认为B系欺骗,以设立公司为幌子,将其拿出的资金让D挪用,而上述手段则通过其控制的合伙企业A实施,且目前设立的公司只是为了掩饰其行为所设立的空壳公司。因此,原告希望通过诉讼,让B退还其所投入的2000万元资金。

本律师分析后认为,本案对法律关系的定性是存在争议的,存在两个可能:1、被定性为股东出资纠纷;2、被定性为合同履行纠纷。

如果以原告所声称的事实和主张的理由进行诉讼,则本案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出资纠纷,如此,本案败诉几率较大,理由为:1、原告与A企业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相应退出机制;2、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的出资是不允许抽逃的,故即使《协议》有约定退出机制,也会因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不具法律效力;3、虽然事实上当前设立公司为一空壳,但无法以证据举证该公司设立系B为了掩饰。

而本律师认为,本案要想胜诉,必须使本案不被认定为“股东出资纠纷”,由此,进一步分析得出:《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系原告将资金交付给A企业,再由A企业代为向将设立的目标公司出资,并为原告代持目标公司股份,故原告与A企业间除上述代为出资和代为持有股份外,并不存在资本关系。而倘若将本案的争议定位于原告与A企业之间的话,则争议焦点在于A企业收到原告的出资后,是否履行了向目标公司出资的义务。如果A企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话,就不存在股东出资的法律关系,也即从根本上规避了上述败诉风险。

故本律师决定以该分析为诉讼的根本定位,即:以A企业接受陈X2000万资金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将该笔资金出资,而是挪作他用作为事实,主张A企业未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已使原告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落空,因此,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以此为请求权基础,主张A企业退还2000万资金,并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主张其合伙人BC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承办结果】

本案起诉后,因案情复杂,经过了长达6个月的审理。正如承办律师的预判,被告千方百计的企图将本案定性为“股东出资纠纷”。但由于起诉前承办律师对本案的定调准确,故审理法院也采纳了我方意见,将A企业收到原告资金后是否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代为出资义务,作为本案的审查重点。后经大量调查取证后,法院认定A企业在收到原告2000万元资金后,将该资金挪作他用,并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由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启迪】

本案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且具有迷惑性,如不经冷静分析,抽丝剥茧的分析出本质的法律关系的话,将会错误的以“欺诈”为由简单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资金。如此,则本案将存在被定性为股东出资纠纷,即从一开始就走上了“死路”。

而正如我们所分析的那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应当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作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并由此退还款项更为妥当。且事实证明,该诉讼策略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由此,律师认为,案件诉讼策略的选择和定调,对案件最终能否成功,具有决定性的效果,尤其对于基础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一定要委托专业律师,避免从一开始就误入歧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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