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
原告:钱某,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娟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宁夏平罗县人,现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连带赔偿原告钱某各项损失共计27153.8元(医疗费14303.6元、误工费3495.8元、护理费4811.4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承担。
案情分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腱鞘炎到××县卫生室接受治疗,在诊疗的过程中卫生室村医周某不慎将原告左小腿皮肤烫伤,原、被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庭审中查明,平罗县高庄乡东胜村卫生室在原告接受诊治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平罗县卫生监督所已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卫生室的负责人系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在为原告钱某进行艾灸诊疗时尚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资格证》,在原告皮肤烫伤后亦未采取正确有效的治疗措施,其违法诊疗行为对原告腿部伤口的形成以及伤口引发破伤风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告周某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左小腿于2019年7月23日被烫伤,之后伤口一直没有愈合且继续加重,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应当有能力预见伤口感染可能引起破伤风等不良症状出现的情况下,不去积极寻找正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时隔一月之后才去医院就诊,拖延治疗最佳时机,致使伤口恶化,自身损失扩大,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周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的破伤风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根据其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被告周某违法对原告进行诊疗,在原告被烫伤后未采取正确有效的方式及时进行治疗,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有外在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发展为破伤风是可预料的,符合常理的,庭审中被告周某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的破伤风与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周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虽指导高庄乡东胜村卫生室开展工作,但与卫生室并非隶属关系,卫生室亦不是其下设机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参照《2019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12793.09元,其中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药房摆药单、中国工商银行消费单、一康源大药房消费单,未加盖医院门诊收费章,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涉诉伤情治疗之间的关联性,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对误工期确认为22天,损失按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核定为3495.3元(57990元/年÷365日×22日);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具体工资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护理费本院按照上述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3587.4元(59519元/年÷365日×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核定为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800元;复印费核定为4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及就医地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3418.79元。对原告钱某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周某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3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各项经济损失16393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昕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