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昕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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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帮助当事人争取回租赁费欠款以及违约金

发布者:王昕娟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8日 719人看过 举报

2022-11-18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

原告:宁夏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娟律师。

被告:丁某,湖北省咸宁市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某向原告支付电动吊篮租赁费用50580元;2.判令被告丁某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自2019年9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540天,暂计17959元);以上两项共计:685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丁某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电动吊篮租赁给被告使用,为确定租赁相关细节,2019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并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赁费,乙方有权停机并按照甲方欠款每天5‰收取违约金。”此后被告租赁原告电动吊篮产生租赁费共计153180元,仅支付了102600元,下欠5058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请。

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的电动吊篮,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电动吊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提交租金费用结算单证明被告欠付租赁费50580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方股东季辉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了租赁费50000元,季辉于2021年4月8日将租赁费转入至原告公司账户后,被告尚欠租赁费580元,故原告诉请的吊篮租赁费505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8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95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造成原告确有损失,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本案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租赁费,乙方有权停机并按照甲方欠款每天5‰收取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自2019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23日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8458元(50580元×24%÷365天×555天),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1795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当以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2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向原告宁夏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80元、违约金17959元,合计18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某还应当以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宁夏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2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王昕娟律师,籍贯宁夏,中共党员,从业七年,参与处理了多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目前主要致力于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蓝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7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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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0120********77 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