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昕娟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8日 4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
原告:马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娟律师。
被告:宁夏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油款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400元,两项共计4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告马某与被告XX劳务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0#柴油,被告支付购油款,当日便开始履行合同。2017年3月22日,双方对上述内容进行书面确认,签订供油合同(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甲方、乙方签字位置颠倒,有其他证据印证,可以合理解释),还约定:一月一结清所供的全部油款;如存在油款拖欠或信誉问题原告送货终止,终止后被告必须在20天之内把原告货款全部付清,否则被告应承担原告总货款30%的违约金。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货63次,总合同价款为226073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购油款,剩余38000元购油款久久不支付给原告,原告便终止了送货。经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剩余购油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求。
案情分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被告XX劳务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马某在乙方处签字,合同正文约定甲方向乙方供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及合同首部写明“就XX劳务公司机械用油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合同”的内容可知,实际系由原告向被告XX劳务公司供应柴油,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合同中“甲方、乙方”签字位置颠倒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38000元油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被告拖欠油款导致双方终止供油关系,但被告截止2017年5月30日至今,仍拖欠38000元油款未支付,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息6%计算截止本院判决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用,为5584元(38000元×6%÷365×894)。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货款38000元,违约金5584元,合计43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