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
原告:陈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娟律师
被告:陈某2,男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132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并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因承包石嘴山市第一中学的工程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并由原告代被告垫资150万元。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就上述款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50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就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截止至2013年年初,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10万元。现因上述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案情分析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通话录音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150万元款项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并未写明关于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双方就上述15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又因原告自认被告自2011年4月5日之后陆续向其偿还借款共计110万元,故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剩余借款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8年9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因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法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40万元自2018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1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陈某1支付该借款40万元自2018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王昕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