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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任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向军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0日 6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xx,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汉族。
被告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
负责人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x与被告任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任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任xx驾驶晋CH5***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任xx以及肇事车辆的保险人xx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4697.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4092元(按两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7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15元,共89004.6元。
被告任xx辩称,其在原告门诊及住院期间还垫付医药费7181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缺乏有效的误工证明,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并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7天计算。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任xx驾驶晋CH5***号轿车行至南庄路水泵厂前路段时,与步行路经此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至xx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被告任xx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背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皮肤挫伤、鼻部皮肤擦挫伤、胸壁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及休息、按时复查、有情况随诊。原告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16878.6元,原告支付9697.6元,被告垫付7181元。另查明,被告xx公司系事故发生时晋CH5***号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供了落款均为xx公司的误工证明三份,该三份证明的内容为原告及梁某某、冯某某均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事发前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梁某某的月工资为4500元、冯某某的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梁某某、冯某某二人进行了陪护,三人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均未发放。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的性质系证人证言,因出证单位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明不应采信,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受伤后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形,护理人数可确定为一人,并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为70日。根据出院医嘱,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可予支持。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400元。但鉴于原告伤情较轻且被告的过错程度较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878.6元、护理费5843元(30467/365×70)、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100),营养费4700元(47×100)、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32536.6元。属于交强险理赔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4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24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损失为医疗费68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共计16278.6元;复印费1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退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1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款第一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xx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6243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6278.6元,共计32521.6元。
二、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金15元。
三、原告石xx于获得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规定的保险赔偿金之日一次性退还被告任xx垫付的医疗费7181元。
(本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规定的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石xx应退还被告任xx的款项为7166元。
案件受理费1885元,原告石xx承担1150元,被告任xx承担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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