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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与王某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王向军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09日 4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原审第三人XX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XX有限公司

上诉人XX中心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山西省XX人民法院(2019)晋031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中心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XX及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土XX,被上诉人王XX,原审第三人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xx,原审第三人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原上诉人XX中心在一审结束后因机构改革,现名称变更为XX中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日,王XX与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续签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王XX仍在XX有限公司安排的岗位上工作,王XX从事的是井下采煤掘进工作。2016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王XX在岗位井下作业过程中,被铁梁砸伤,经阳煤三院诊断为:右腓骨中上段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7年2月7日,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P201710099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XX为工伤。2017年3月22日,XX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XX劳鉴2017年10268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XX为伤残十级,生活可以自理。2018年5月2日,XX有限公司支付给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共计70000元。

另查明,王XX与XX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有限公司通过XX有限公司代理,为王XX在XX中心处按期交纳了工伤保险等费用。因XX务中心未支付给王XX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又未作出明确答复,王XX于2019年2月18日诉讼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单位或部门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义务。王福民在井下工作中受伤,且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作出工伤认定,王XX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XX中心具有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作为用工主体的XX有限公司,通过阳XX有限公司代理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等事宜,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XX中心应在王xx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作出明确答复,对王XX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处理。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王XX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供相关资料。王XX诉请的要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诉请中的具体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后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XX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对王XX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给付作出处理。

一审判决送达后,原XX中心即变更后的XX中心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上诉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为XX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在上诉人处没有开设工伤保险账户,未进行参保登记。故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2.用人单位XX有限公司委托XX有限公司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XX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x辩称,用人单位XX有限公司已经委托XX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有限公司述称,用人单位XX有限公司已经委托XX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已经履行了上缴保险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XX有限公司述称,XX有限公司与阳泉市远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工伤保险协议书》,约定只办理代缴保险事宜,XX有限公司也实际为被上诉人王XX代缴了工伤保险,且现有法律并没有禁止代缴保险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为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5月,王XX以XX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X有限公司支付王福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各项费用。XX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王XX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王XX可依法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申请赔付,遂最后判决XX有限公司向王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共计70000元。王XX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XX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3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xx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于2014年4月进入原审XX有限公司工作,XX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合同约定为其在上诉人处缴纳工伤保险费。但事实是XX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XX有限公司为王XX在上诉人处缴纳社会保险,即出现了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确定的用人单位与实际参保单位不一致的情况。因第三方公司XX有限公司与王XX不存在劳动关系导致王XX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在于XX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但不能因此剥夺王XX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上诉人XX中心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用人单位不服从管理、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理,劳动者不应当成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约定义务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的承担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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