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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王向军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09日 5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XX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XXX

第三人XX有限公司

第三人XX有限公司

原告王XX诉被告XX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第三人XX有限公司、XX远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行政给付)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阳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请求:一、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256.28元;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其医疗费4672.76元;三、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XX有限公司工人。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凌晨3时井下工作时受伤,于2017年2月7日经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3月22日经XX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级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十级,生活可以自理。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第三人XX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XX有限公司除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外,以其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其他工伤待遇。为此,原告向XX人民法院起诉,XX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XX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又向xx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结果均为维持原判。事后,原告经了解才知,第三人XX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XX有限公司代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但当原告去找被告要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P201710099工伤认定决定书;2、山西省XX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鉴2017年10268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十级,生活可以自理;3、XX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4、山西省XX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3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XX中心辩称,社保经办机构支付职工工伤待遇的依据是社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工伤待遇赔付时需要核实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的参保缴费情况,王XX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为XX有限公司,因XX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处没有开设工伤保险账户,未进行参保登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不能向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XX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XX参保单位缴纳医疗保险变动表,在XX有限公司的参保表中有王福民名字;2、2015年4月XX有限公司新增人员合同期限明细表(井下),其中有王XX名字;3、XX有限公司2016年10月减少人员花名表,其中有王XX名字。

第三人XX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王XX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已为原告依法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3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以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6条的有关规定,应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补助金。因我公司已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全部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已经履行了我公司的义务。原告王XX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我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应从工伤保险中支付。

第三人XX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王XX月平均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为7420.74元;2、编号:P201710099山西省XX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3、王XX领款单据及付款回单,王XX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0000元;4、XX社会保险缴费申报表,名单中有王XX缴费明细情况。

第三人阳泉市远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XX有限公司签有代理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协议。在王XX发生工伤期间,我公司从未收到过X有限公司有关原告王XX的任何口头或书面资料,2017年的1月只收到XX有限公司一份证明和五个人的证词,交给我公司这些资料,我公司就认为是没有发生过工伤事件,所以王XX受伤我公司并不知情。依据我公司和XX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工伤保险协议书第四款第六条明确约定如发生漏报、瞒报工伤事件,造成所有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因乙方原因其工伤人员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前中断工伤保险缴费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在这合同期内,我公司已按照代理工伤保险协议的规定履行了相关的责任的义务。

第三人XX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代理工伤保险协议书一份,证明XX劳务公司与XX有限公司属于代理业务关系,按程序为其代理工伤保险参保、填报相关报表;2、XX社会保险缴费申报表,其中有王XX交纳保险费用明细;3、XX有限公司2016年12月30日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王XX发生工伤时,XX有限公司不知道有这个工伤情况;4、五个人的证词,证明XX有限公司没有向我单位提供过王XX工伤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王XX与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续签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王XX仍在XX有限公司安排的岗位上工作,王XX从事的是井下采煤掘进工作。2016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王xx在岗位井下作业过程中,被铁梁砸伤,经阳煤三院诊断为:右腓骨中上段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7年2月7日,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P201710099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福民为工伤。2017年3月22日XX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XX劳鉴2017年10268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XX为伤残十级,生活可以自理。2018年5月2日XX有限公司支付给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共计70000元。

另查明,王XX与XX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有限公司通过XX有限公司代理,为王福民在阳泉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处按期交纳了工伤保险等费用。因阳泉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未支付给王福民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又未作出明确答复,王福民于2019年2月18日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单位或部门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义务。王xx在井下工作中受伤,且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作出工伤认定,王XX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XX中心具有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作为用工主体的XX有限公司,通过XX有限公司代理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等事宜,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XX中心应在王XX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作出明确答复,对王XX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处理。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王XX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供相关资料。王XX诉请的要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诉请中的具体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后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对王XX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给付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中心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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