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5月31日,A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冯某(乙方、承租方)签订《手机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1部水果15Promax手机用于个人使用。设备总价值8000元,租赁期限自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11月31日(180天),租赁费为108元/台/天,租赁费合计19440元,结算方式为日结(微信支付)。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押金2000元,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根据手机和租金缴纳情况决定押金是否退还及扣除情况。
冯某自2024年6月1日起向A公司支付了16天租金合计1728元,之后未再支付租赁费用。截至2024年6月26日,尚欠手机租金1080元,租金逾期10天。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4年6月26日向冯某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协议书,并要求冯某返还手机,但冯某未予理会。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手机或赔偿价款、支付租金和逾期违约金,并承担诉讼和保全费用。
法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A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冯某的财产,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从双方约定的《手机租赁协议书》来看,若正常履行,出租人在180天内收益过高,收益率达到年286%,出租人的收益与承租人支付的费用明显不具有合理的对价关系。这种商业运转模式,违背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也违反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
案涉《手机租赁协议书》具有融资租赁合同特性,具备金融属性。A公司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取得金融经营业务许可,开展此类经营业务不符合规定,这种情况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置。故法院驳回原告A公司的起诉。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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