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王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依法阅卷,并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对该案有了全面地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据此,我们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分析一下本案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第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答案是——没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侮辱,是指用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他人,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被告显然并没有上述的违法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既然主张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请提供确实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第二,原告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了损害?
答案同样是——没有。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而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名誉权受到损害,一般表现为社会大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受害人嘲笑、轻视、排挤、怨恨等,严重的被亲戚朋友断绝关系、配偶与其离婚等。本案中,并不存在类似的情况,单位同事仅仅认为原、被告二人关系不好,不和睦,但并无任何人因此轻视、嘲笑、排挤原告,甚至从我们提供的原告饮酒的视频中可以看到,原告和单位同事相处融洽、进退自如。另外,请法庭注意,侵害名誉权是以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单纯地受害人主观上的名誉感即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简单点说就是,实际上没有人轻视原告,原告自己感觉别人在轻视她,是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
第三,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答案依然是——没有。上述第一、第二点代理人已经阐述清楚,本案被告并没有任何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原告的名誉即社会评价也并没有降低,因此,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因果关系。
第四,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答案当然是——没有。我们知道,论及主观过错,肯定离不开客观行为,亦即法律责难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前提,是行为人行使了违法的行为。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连违法行为也没有,谈何主观过错呢?如果硬要说被告存在过错,代理人认为,被告错在太尽职尽责,太善良耿直。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事、前辈、领导,作为年年评优单位公认的工作认真负责、爱岗敬业的同志,她认为她有责任把部门新来的同事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带好,教好,所以她难免对原告严格了一些,要求高了一些。在上级领导询问原告的工作表现时,被告出于对原告负责,对单位负责的初衷,如实向上级领导反映了原告的工作表现,并提出了原告的工作方式方法需要改进的几点建议和意见。被告万万没想到,自己的好心会被误解,自己的付出会被无视,原告竟因此和她产生了误会,在工作和生活中造成诸多摩擦,甚至到今天双方对簿公堂的程度。这断不是被告想要看到的局面。代理人希望能够通过法庭的调解,双方握手言和,原告撤回起诉。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代理人认为,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方面,本案被告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七条中构成名誉权侵权的任何一个要件,亦即没有侵权行为、没有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没有主观过错。既然不构成侵权,何来精神损害赔偿一说?另一方面,中度抑郁的诊断结果并不准确。代理人是国家三级心理咨询师,对心理诊断有一点粗浅地了解。不论是一般心理问题的诊断还是严重心理问题的诊断,第一步必须是要排除器质性病变,简单地说就是要排除生理性的问题。只有排除了生理问题,才能将患者的症状考虑为心理问题。而原告提交的心理诊断并没有显示已经排除了器质性病变,因此诊断的真实性、准确性存疑。无论如何,我们对于这样的诊断感到遗憾,希望原告能够早日康复。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望重视并采纳。
代理人: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
李洋洋 律师
二〇二一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