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被控诈骗案
辩护意见书
XXX县人民法院
尊敬的承办法官:
受刘某家属委托并经其本人确认,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听取了刘某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对全案有了全面地了解,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关于刘某在2020年12月底诈骗被害人16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该起犯罪事实;关于诈骗的数额,公诉机关将刘某在案发前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的5万元也予以认定,确属不当;刘某有坦白、超额退赃退赔、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故恳请司法机关给刘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关于刘某诈骗16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一)据以认定该起事实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前后不一,不能排除被害人夸大损害后果的合理怀疑。
对于该起诈骗事实,被害人王某某第一次陈述被骗了7000元,第二次陈述被骗了16万元,第三次陈述被骗了15万元,多次陈述金额不一,不能令人采信。
王某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大约12月下旬,我和两个朋友来贵定,黄某某就让我开车到一个叫岩XX的地方,是黄某某发的微信定位给我,到指定位置后见到黄某某,他又找理由要钱3000元钱,我当时就给了他7000元,还拿了3条烟和3包茶叶给他,然后黄某某就叫我们在城里等他送05版百元人民币过来,结果我们在XX大酒店住了40多天都没有见到黄某某,他就找各种理由不见面。我们实在等不起了就返回昆明,我们记得我们回昆明过两天就过年了。”在这份陈述中,人物是三人,时间是2020年12月底,定位是XX寨,住宿的酒店是XX大酒店,住宿的时间是40多天,回昆明的时间是临近过年,被骗物品包含3包茶叶。这些细节与王某某的第二次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姜某的陈述以及刘某的相关供述均相符。但是唯独,仅有被诈骗的金额存在巨大差异——王某某说黄某某要3000元,他给了7000元,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又更改为16万元。
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第一次笔录中提及的“黄某某要3000元”与刘某供述的该次诈骗金额为3000元相互印证,认定该起犯罪的诈骗金额为3000元更加符合常情常理。
1、被害人是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与
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故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基于报复被告人或索取高额赔偿等原因,做出虚假陈述、夸大损害后果的情形十分常见。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出于报复被告人等原因夸大被骗金额,从3000元到7000元再到16万元是完全有可能的。
2、王某某很可能在刑事诉讼进程中意识到,其陈述的
很多笔被骗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指控将无疾而终。而该起被骗事实正好有2名朋友同往,如果有朋友的证言,三人在被骗金额上统一口径,夸大损失金额,那么被告人将百口莫辩。
3、王某某在第二次笔录中解释为何第一次笔录和第二
次笔录有差异时称“心理不冷静,好多地方没有回忆清楚”,试图以此让人相信将16万元说成7000元是合理的。但是辩护人认为,根据经验法则,在事件的记忆中,人们记得最清楚的,往往是他最在意的东西。对于被诈骗的被害人而言,他最在意的东西,应该是他被诈骗的金钱。而本案中,王某某将该次诈骗中不是很关键的细节如时间、地点、人物、被骗的原委甚至被骗的物品里有三包茶叶都能详细叙述清楚毫无差错,反而对于常人最在乎的被骗金额出现了巨大的记忆误差,这绝对是不符合常理的!
4、王某某说自己超出黄某某要求的3000元给了7000
元,这亦不符合常理。王某某又不是钱多得没处花,怎会主动多给钱呢?而且结合王某某后续所有笔录来看,没有任何一笔被骗金额为7000元的陈述。同样根据经验法则,一个人多次被骗,有可能会将被骗金额的先后顺序弄错,但绝无可能无中生有将没有被骗过的金额陈述出来。更何况其陈述得还那么详细“他又找理由要3000元钱,我当时就给了他7000元,还拿了3条烟和3包茶叶给他”。辩护人想问,如果真的记错了,是怎么会将16万元记成7000元的?
5、王某某在第一次笔录中称“几乎都是我和黄某某
两个交易的,如果有人跟我一起,他都说他不信任跟我一起的人,不让其在场。”既如此,该起诈骗行为刘某又怎会让初次见面的李某某把钱给他呢?何况还是16万元这么大的金额?这既不符合二人的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又与王某某的陈述自相矛盾。
6、王某某关于被骗15万元的经过的陈述也自相矛盾。第一次陈述,是一次性被骗了7000元(“他又找理由要3000元钱,我当时就給了他7000元”);第二次陈述,是一次性被骗了15万元(“当时我在接电话,我就让李某某将15万元拿给了黄某某,然后我就接电话去了,李某某给我说他交给了黄某某15万元”);第三次陈述,也就是询问完二名证人后的第二天,才说是分两次被骗,第一次被骗8万元,隔了三四天后,又被骗了7万元。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陈述多次反复,金额从7000元到16万元,次数由一次变为二次,令人不得不怀疑其陈述的真实性。
7、刘某供述其诈骗的金额是3000元,而王某某陈
述刘某想要的金额恰好也是3000元,只是他给了7000元。试问天底下怎会有如此的巧合呢?只能说明,刘某在该起诈骗中非法获得的金额仅是3000元,而非16万元。
综上七点,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被害人王某某为了报复被告人或者为了获取自身利益,虚假陈述,夸大被骗金额的合理怀疑。
(二)据以认定该起事实的被害人李某某、姜某的陈述有
诸多矛盾之处,不能排除是三名被害人恶意串通的合理怀疑。
1、三名被害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不能排除三人恶意串通的合理怀疑。
被害人姜某、李某某虽然作出了该次被骗金额是16万元的陈述,但因三名被害人关系不菲,甚至存在利益纠葛,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其陈述的证明力较低,不能排除三人串供的合理怀疑。被害人姜某、李某某陪着王某某从昆明开车到贵州,在贵定县的XX大酒店住了40多天,一起等待刘某的“05版人民币”,王某某更是许诺得利后会给李某某奖励,三人直到临过年才离开。如果没有共同的利息纠葛何至于此?与王某某关系如此紧密的两名被害人,在同一天同一地点作出的对己方、对王某某有利的证言,证明力较低。更何况李某某在笔录中也认可了王某某早就将其被骗的事实告知了李某某,三人有串供的条件和动机,不能排除恶意串供的合理怀疑。
2、世上没有完美的谎言,被害人姜某、李某某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和不合理之处。
(1)关于交付8万给刘某后三人的住处问题。李某某称“我们三个人在仙桥的一家旅馆住了一晚上后,第二天我们三人就到贵定等黄某某让我们拉大币的消息。”而姜某称“小黄就拿起钱离开了,我们就开车到了贵定县城,入住XX大酒店。”一人说住在仙桥的旅馆,一人说住在贵定的XX大酒店,孰真孰假?
(2)关于第二次支付7万元的时间问题。李某某称第二次支付7万的时间是2021年1月4日,该日期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显见其在编造谎言。
①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王某某于2021年1月4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某,而陈某某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是刘某。既如此,如果真如李某某所称是2021年1月4日与刘某见面并支付刘某7万元现金,那么王某某为何又在当天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000元给刘某呢?能够当面收现金,刘某为何还要冒险让王某某转账呢?三名被害人,包括刘某为何从来没有说过在仙桥乡见面时有用手机转账的行为呢?只能说明,李某某关于在1月4日见面并支付刘某7万元的证言是伪证。
②根据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于2021年1月2日22时07分发送了位于贵定县和福泉市边界——XX寨的定位给王某某,而王某某于2021年1月3日17时31分发送了贵定县XX大酒店的定位给刘某。发定位的时间再结合王某某和刘某的叙述可知,三名被害人在福泉市仙桥乡与刘某见面并支付款项给刘某的时间是2021年1月3日。而如若真如李某某所言,刘某第二次骗取他们7万元的时间在2021年1月4日,那么两次被骗的时间分别是1月3日和1月4日,是相邻的两天,这和王某某的陈述两次被骗“相隔三四天”以及姜某的陈述第二次被骗距离第一次被骗是“过了几天后”相互矛盾。既然付款的时间被证明是虚构的,那么付款7万元的谎言自然不攻自破。
(3)被害人姜某、李某某回忆的细节之细,不符合常理。被害人姜某、李某某的陈述都提到,第一次被骗8万元时,是李某某用一个绿色的袋子装的钱。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姜某、李某某关于绿色袋子的陈述,是为了增强陈述的可信度,经过串供而得。因为事隔一年多的时间,还能准确记得装钱袋子的颜色并且在询问笔录中予以强调出来,这是不太符合常理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姜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样并不可信,完全不能排除三名被害人串供的可能性。
(三)该起诈骗16万元的行为,不符合诈骗行为的一般
特征。
1、从诈骗的时间来看
(1)辩护人先纠正起诉书认定事实上的一个错误。
起诉书认定刘某第二次诈骗是在第一次诈骗的两个月
后,第三次诈骗是在2020年年底,地点是福泉市仙桥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错误,第二次诈骗和第三次诈骗是同一次诈骗行为。正如刘某在讯问笔录中所言,其在福泉市仙桥乡只诈骗过王某某一次,是第二次诈骗,时间为2021年1月3日,金额为3000元红包和500元路费。具体理由如下:在刘某的第一次供述中,是这样描述第二次诈骗行为的:“过了一两个月,王某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就说我在福泉仙桥,我就将我的定位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就与另外两个人开了两辆车来到了仙桥。我让王某某拿500块钱给我,我将功能玉的视频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就说他在贵定飞龙大酒店等我拿功能章给他,并且发了XX酒店的定位给我。王某某在飞龙大酒店住了一个月左右。”这个供述的内容是否似曾相识?这和辩护人在前面引用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被骗7000元后面更改为被骗16万元的内容几乎一致。同样是王某某和两个人开两辆车去福泉仙桥,同样是根据刘某发的微信定位去的,同样是住在贵定飞龙大酒店等待刘某,同样是等待了一个多月的时间。正如王某某没有在XX大酒店住过2次一个多月一样,同样的犯罪情节,刘某并没有作案两次。只是在作案时间上,刘某供述的是距离第一次两个月,王某某陈述的是2020年年底。辩护人认为,当言词证据与客观实物证据相矛盾时,应以实物证据为准。对于该起犯罪事实,有刘某和王某某发送微信定位的时间为证,故将时间认定为2021年1月3日更为科学和接近事实。
(2)按照诈骗行为的一般特征,诈骗通常是步步为营、由浅入深、循序渐进的。而该次诈骗为刘某第二次诈骗,就提出高达16万元的付款要求,这不符合诈骗行为的一般特征。
2、从诈骗的金额来看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刘某的诈骗金额分别为第一次3600
元,第二次500元,第三次16万元,第四次是转账2000元、3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元,第五次500元,第六次5000元,第七次5万元。除了起诉书指控的16万元以外,多次诈骗金额基本都是按照从少到多,或者数额相差不大来排列,基本是符合诈骗罪由浅入深、由少到多的一般规律的。那么不符合一般规律的,极大的高于前后诈骗数额的16万元,其真实性是非常值得怀疑的。反之,如果将起诉书指控的16万元换成刘某供述的3500元,将更加符合诈骗行为的一般规律。
3、从诈骗的理由来看
被害人王某某称刘某分2次分别诈骗8万元和7万元的
理由是需要搬运民族资产的搬运费,这个理由是经不起认真推敲的。首先,从起诉书的指控来看,第三次诈骗16万元是刘某以搬运民族资产需要搬运费为由;第六次诈骗55000元还是以搬民族资产需要搬运费为由。搬运费的理由使用了两次,期间间隔近一年,金额高达215000元,这不符合常理。其次,从逻辑上来分析,解冻民族资产的所有障碍完全得到排除,最后一步才到搬运民族资产的问题。而起诉书的认定恰恰相反,在刘某索取了高达16万元的搬运费后,在第五次诈骗时又以“拿民族资产及功能玉需要跟老人商量为由骗取王某某500元”。“老人”都还没同意呢,就先索要16万的搬运费了,逻辑上根本行不通。到底是刘某和王某某反其道而行,还是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呢?辩护人认为,后者的可能性较大。
综上,该起16万元的诈骗事实,无论是从时间、金额和理由上来看,都不符合一般诈骗行为的特征。
(四)不能辨明真伪的言词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
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据此规定,疑罪从无。该起16万元的犯罪事实,仅有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真伪难辨的言词证据,没有其他实物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难以排除被害人、证人恶意串通夸大损失的合理怀疑,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应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在案发前退回的金额应当从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某多次诈骗王某某钱财292679.5元。其中,涉案金额里包含了刘某于2021年11月诈骗了王某某的55000元中于第二日退还给王某某的5万元。那么,刘某在案发之前退还给王某某的这5万元,到底应不应该计算在总的诈骗金额内呢?辩护人认为,不应该。根据1991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以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以及2011年1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等三个解释规定,计算诈骗金额应当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予以扣除。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回到本案,没有理由违反上述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故该5万元不应计算在总的诈骗金额内。
三、刘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赃退赔的量刑情节,结合其基准刑的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起诉书指控刘某的涉案金额为292679.5元,如前所述,有16万元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还有5万元案发前返还给被害人的金额未予扣减,即刘某的涉案金额为292679.5-16万-5万=82679.5元。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涉案金额超过五万元属于三到十年的量刑档次,该档的调节基准标准是“诈骗数额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刘某的基准刑可以是3年+(82679.5-50000)÷5000≈3年7个月。刘某有以下可供调节的量刑情节:
(一)刘某的坦白情节较为明显,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实施细则》第三节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坦白情节,应当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刘某坦白情节明显,理由如下:
1.如实供述阶段方面。刘某被抓获后,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笔录就如实供述其多次诈骗王某某的事实。并在之后的历次笔录、审查起诉阶段均保持稳定的供述。
2.如实供述程度方面。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时间、地点、方式、金额等,供述程度彻底,未作任何保留,并没有为蓄意隐瞒其犯罪事实而避重就轻、推脱罪责,向司法机关做虚假陈述。
3.悔罪程度方面。刘某已经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对自己的行为多次表示后悔,自愿认罪认罚。
(二)刘某超额退账、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实施细则》第三节第十九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刘某的退赃、退赔情节明显,理由如下:
1.退赃、退赔对结果的弥补程度。虽然经查证属实的涉案金额和被害人陈述的被骗金额差距较大,但如前所述,被害人有夸大损害结果的合理怀疑,而且根据解冻民族资产骗局的特征,该类犯罪参与人数较多,不排除被害人被其他人所骗,将被骗金额一并算在刘某头上的可能性。因此刘某在其责任范围内全部退赃、退赔,最大程度弥补其行为对结果的损害。
2.退赃的金额。刘某不仅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而且比涉案金额82679.5元还多退了88830-82679.5=6150.5元。超额退赃、退赔。
3.主动程度。刘某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第一次会见他时,就强烈要求退赃退赔。在估算出涉案金额后,辩护人就通知其家属赵某某到侦查机关全额退赃退赔。
(三)根据本省的量刑细则,刘某的宣告刑可到三年有期徒刑
《实施细则》第二节第二条关于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的方法第2款规定:“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如上所述,刘某的基准刑是3年7个月,即43个月,坦白和退赃、退赔的情节,按照最保守的调节比例,每个情节只调节10%,那么宣告刑为:
43月×(1-(10%+10%))=34.4月≈2年10月
综上,按照本省的量刑细则的标准、步骤进行量刑,即便以最保守的方式量刑,刘某也可以在三年宣告量刑,故建议对其从轻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
四、刘某家庭情况特殊,其患有严重疾病,身体健康状况较差
刘某身体情况特殊,患有严重的脑梗和腰椎疾病,现仍在治疗期间,靠吃药维持日常的生活,常疼痛难忍。家庭方面,刘某父母已有九十多岁,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儿子,小儿子才6岁,一家老小都在等着刘某回家。刘某妻子没有工作,刘某归案后,家里失去经济来源,只有妻子一人照料一家老小,非常艰难。恳请贵院考虑刘某的实际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刘某的行为虽构成诈骗罪,但是指控其诈骗16万元的该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其案犯前返还的5万元应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其系初犯,具有坦白、真诚悔罪、全部退赃退赔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数额虽然在数额巨大的范围,但金额不高,社会危险性不大。恳请贵院充分考虑辩护人以上意见,对刘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此致
XXX县人民法院
以上意见望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
李洋洋 律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