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人民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
受刘某家属委托并经其本人确认,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在本次开庭前,辩护人依法查阅了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卷宗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针对辩护焦点,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辩护人坚持第一次开庭时发表的辩护意见,认为刘某诈骗的涉案金额为85679.5元。而绝非起诉书上认定的29万余元。起诉书关于刘某诈骗16万元的这起犯罪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某某将被骗金额由16万元说成7000元的解释完全不符合常理,不可采信
王某某在补充侦查的第四次笔录中说,之所以把金额记错,是因为多次被骗,导致精神恍惚,第一次笔录的时候没有认真仔细的回忆和详细叙述,才会把金额说成7000元。他的这个解释是完全经不起认真推敲和深入思考的。因为他的第一次笔录关于这一次被骗并不是像他说的那样没有详细叙述,而是恰恰相反,他把时间、地点、人物、发定位、送茶叶等等细节都说得清清楚楚,还说刘某一开始要的是3000元,他给了7000元。这还要怎么详细具体?在第一次笔录都提到了和自己的两个朋友一起去的仙桥,而两个朋友如果真的实际给了刘某15万元,如此大的金额,王某某怎会忘记?怎会只字不提?这是完全不符合经验法则不符合常理的。
二、李某某、姜某、王某某在补充侦查中做出的陈述,依然有诸多不合理之处,有较重的恶意串通的痕迹
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刘某两次发送定位的事实
李某某、姜某、王某某在补充侦查中的笔录同时提到了刘某第一次发的仙桥乡的定位发错了,发了第二次定位三人才在仙桥乡找到刘某。首先,我们通过第一次庭审时公诉机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刘某只在2021年1月2日发过一次岩XX的定位给王某某,除此之外没有再发过任何定位。也就是三人的笔录和客观证据并不相符。其次,三人在之前的笔录中没有一人提及过刘某两次发送定位的事情,而在补充侦查的笔录中,三人竟然不约而同的都提到了发错定位这一个微不足道的细节,而且还是与客观证据不符的细节,要说这三人没有恶意串通,或者说得到有关人员的提醒,这估计没有人会相信。
2、关于第一次支付8万元的袋子的颜色
在之前的笔录中,姜某、李某某不止一次提到,第一次给刘某的8万元是用一个绿色的布袋子装的钱。而在补充侦查的笔录中,王某某、姜某、李某某又再一次不约而同的把装8万元的袋子说成是黑色的塑料袋子。时间长了记错袋子的颜色辩护人可以理解,但是三人同时记错颜色,这是不是过于巧合了?这同样反映了三人的笔录经过串通,恶意将被骗金额夸大的事实。
3、关于姜某支付给刘某的7万元的由来,姜某和李某某的两次陈述自相矛盾,不可采信
首先看二人的第一次笔录。在第一次笔录中,对于所准备的钱财,姜某是这样陈述的“我准备了10万,我干爹李某某也准备了近10万,都是准备的现金。然后我开车和李某某就从云南昆明到了贵州省福泉仙桥乡。”“在去贵定的路上,我将10万块钱拿给李某某,由他去安排。”从姜某的第一次笔录中可知,他是事先准备了10万块的现金,并且在去贵定的路上就将这10万块现金拿给了李某某。而李某某的第一次笔录对此也陈述道:“我与姜某总的筹了十多万现金后,于2020年12月底来到贵州省福泉市仙桥乡。”
其次看二人的补充侦查笔录,姜某说其从昆明出发时,带了三万多块钱。后面才通过微信转账,向朋友张某借了三万元,跟姜某某借了一万五千元。这样的说法和姜某、李某某的第一次笔录自相矛盾。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但一方面该转账记录是否是姜某本人的手机截图不得而知,另一方面该两笔转账的转账人张某、姜某某并没有作出说明,是二人借给姜某的款项,还是偿还姜某的欠款或者其他用途,不得而知,不能仅以转账截图就认定二人借款给姜某。而且就算是借款给姜某,也不能说明该借款是用于支付给刘某7万元钱。姜某还说他用微信转账给贵定烟酒店的老板换了几万元的现金,那么为何不提供转账给贵定烟酒店老板的微信记录呢?可见姜某的两次说辞自相矛盾,且难以自圆其说,不足采信。
4、关于王某某给刘某1万元的事实,王某某和姜某的几次陈述存在矛盾
首先,给钱的用途陈述不同。王某某和姜某、李某某在之
前的陈述中说是拿一万块给刘某还账,好让他把大货拉出来。而在补充侦查的笔录中,王某某说是拿给刘某的老人看病,自相矛盾。其次,给钱的顺序混乱。姜某和李某某在之前的笔录中说是他们先给了刘某8万元,接着王某某又给了刘某一万元。而在补充侦查笔录中,姜某又说是王某某先在仙桥餐馆烤火那天王某某给了刘某一万元,第二天他们才给了刘某8万元,给钱的顺序也自相矛盾。说明他们说的不是事实。
5、李某某向杨某某借款7万元的事实,仅有言词证据,不足采信
侦查机关虽然补充侦查提供了杨某某的一份询问笔录,杨某某认可了借款7万元给李某某的事实,但仅有杨某某的陈述,没有提供任何客观证据相作证,而杨某某和李某某是好朋友,不能排除其作虚假陈述的可能。而且就算是杨某某借款给李某某,也不能说明该借款是用于支付给刘某。故该借款7万元的事实不足采信。
综上,该起16万元的犯罪事实,仅有几名被害人自相矛盾的言词证据,没有其他实物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难以排除被害人、证人恶意串通夸大损失的合理怀疑,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应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刘某的行为虽构成诈骗罪,但是指控其诈骗16万元的该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其案发前返还的5万元应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其系初犯,具有坦白、真诚悔罪、全部退赃退赔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数额虽然在数额巨大的范围,但金额不高,社会危险性不大。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以上意见,对刘某从轻处罚。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以上意见望重视并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