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清燕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5日 4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赵清燕,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郑某,
被告二: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晶,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思亚,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清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8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158.48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75%,计算期间自2017年7月23日起,暂计至2019年2月22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做内衣生意的被告一,被告一系被告二股东,原告与被告达成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找到合适的店铺后向原告供货。被告要求原告预付部分货款,原告遂于2017年xx月xx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账户转账30000元。后因原告店铺未能成功开张,原告于2017年xx月xx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作关系,双方沟通后,被告同意退款。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一向原告退款1300元,余款28700元至今未退。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确认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是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一没有实际收取原告支付的30000元,被告一是服饰公司的业务人员,原告转账的被告一银行卡一直由服饰公司保管和使用,该30000元是服饰公司收取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合作关系。原告定制内衣产品后又违约,服饰公司已将全部产品加工完毕,不同意退款,原告遂找到被告一要求被告一从中协调,被告一考虑到与原告朋友的感情,一直在帮助原告协商退款,不得已个人出资向原告退款1300元。被告提供了服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其中,《证明》系服饰公司出具,内容为被告一系其公司业务员,原告所支付的30000元系支付给服饰公司用于加工订做内衣,后原告违约要求退款,服饰公司不同意退货退款。
判决结果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首先,服饰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原告所转款项系转入被告一银行账户,被告一主张该账户由服饰公司保管和使用,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视为被告一收取了涉案款项;第三,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一确曾表示于2018年6月向原告退款,并多次要求原告等待,可认定其同意向原告退款,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综上,结合被告一已向原告退款1300元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被告一应向原告退还余款28700元(30000元-1300元)。关于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二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货款人民币287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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