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清燕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2日 13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情况】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被告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1.9万元,暂计至xx年xx月xx日,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而应承担的违约金798989.31元,暂计至xx年xx月xx日,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审理经过】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的股东,向被告出资额为110万元,持股比例为11%。2015年,被告为开发xx综合体项目,需要筹集项目开发资金,被告向其原始股东提出募集资金方案。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双方于xx日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1年,即借款期限最低为1年,最高不超过2年,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定期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xx月xx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借款11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根据协议2-3-2的约定,被告应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结算日为每个自然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在每个结算日后15天内支付给原告。被告若不能于约定期限内支付借款本息,即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原告于2015年xx月xx日向被告出借款项11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2年,即于2017年xx月xx日届满。按约定被告应于每个结算日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于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然而,自2017年xx月xx日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利息,更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关于被告拖欠的借款利息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合计为31.9万元(借款利息=110万元×月利率1%×29个月=31.9万元),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合计为798989.31元(违约金=110万元×1‰×681天+6871.23元×1‰×681天+66000元×1‰×685天=798989.31元,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有一定的出入。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10万元;
二、被告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借期内利息72690.41元;
三、被告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逾期利息、违约金491835.62元(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491835.62元,实际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044元,被告投资公司负担18500元。
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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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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