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赵清燕,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625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625元,暂计至xx年xx月xx日,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前述金额暂合计为人民币631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清燕、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xx年双方达成投资合作协议,设立文化传媒类公司,其中原告持股25%。原告分别于xx年xx月xx日向被告转账37500元,xx年xx月xx日转账25000元,以上共计62500元。后因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要求退出投资,故于xx年xx月xx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被告在营业执照下达公司后经营40天内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款人民币62500元,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退还原告资金,原告无条件拥有被告传媒公司40%股份。xx年xx月xx日,被告设立xx策划有限公司,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100%。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于xx年xx月xx日之前返还全部款项。庭审中,被告确认返还投资款625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裁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已于xx年xx月xx日办理公司营业执照,故应于40天内即xx年xx月xx日前向原告返还投资款625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投资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62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返还投资款人民币625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xx年xx月xx日起计算至xx年xx月xx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xx年xx月xx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