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艾学冬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8日 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XX支付原告孙X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5,1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并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从原告购买1,237立方的混凝土,承诺于2021年3月陆续付款,但多次拖延并要求原告继续发货,截止5月底,合计拖欠货款605,11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能归还,故涉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明细表、发货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财务明细表记载,被告应X的货款金额为605,110元,现原告据此主张货款605,1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X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被告也未收到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混凝土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此外被告是否收到工程款也并非支付原告货款与否的前提,故对被告该抗X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送货单及财务明细表中虽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但根据交易常识,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交易发生在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30日,现原告给予被告一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主张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并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货款605,110元;
二、被告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并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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