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陈律师代理的原告胡XX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7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相互通过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款项以及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在被告pos机刷15,0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卡里面、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5,000.00元、原告通过刷卡支付方式给被告支付修车费6,000.00元的事实,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特征,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尚欠借款本金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尚欠借款本金为[(25,200.00元-13,706.00元)+(15,000.00元-1,851.00元)+5,000.00元+6,000.00元]=35,643.00元。原、被告结束恋爱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9,7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胡XX借款35,643.00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62元,已减半收取396.81元,由被告袁XX负担355.86元,原告胡XX负担40.95元。
陈思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