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思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09日 1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律师代理的原告玉林市XX水泥砖厂
案件基本情况:
玉林市XX水泥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479766.61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479766.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4.6%计算)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21年2月10号起至付清材料款之日止,现利息暂计至2022年12月05日为3862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X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结算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履行义务,被告XXXX三公司对尚欠原告材料款479766.61元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确认。
按照合同约定,首期材料款283556.52元的最迟支付时间应为2022年1月12日,二期材料款196210.09元的最迟支付时间应为2021年6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XXXX三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479766.61元,并支付原告从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6210.0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3556.5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XXXX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中国XXXXXX局与被告XXXX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材料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XXXX三公司,中国建筑XXXX局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付款主体应为被告XXXX三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XXXX局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XXXX第三公司提出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不能以其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X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
由被告XXXX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林市XX水泥砖厂货款479766.61元,并支付原告。
从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6210.0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3556.5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XX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