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机关对此所做的审计报告能否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解析〕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可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2013年3月20日),见《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4期(总第210期)“裁判文书选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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