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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2】承办吉林李某某袭警案,坚持无罪辩护,最终该案件转为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得以撤销

作者:曹祥龙律师时间:2026年02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3次举报

案情简介:吉林长白山脚下某镇,这里号称亚洲最大的人参交易市场,据当事人陈述,当地政府为了建设“人参特色小镇”为主题的项目,征收土地,按照施工的规划和示意图,当事人的土地在征收范围之内,但未与ZF谈拢征收事宜,当事人与ZF发生纠纷,并诉诸于法院,判决书确定部分地块强制占用“确认违法”。而当事人认为,虽然判决书未确定“人参特色小镇项目”施工占用的土地归属,但根据镇ZF制作的土地“鱼鳞图”得知,此项目在施工时实质占用了当事人的土地。

 

2022611日,当事人得知项目施工队在次施工后,立即火速赶往施工现场,为阻止继续施工,当事人将其母亲放在挖掘机履带上且报警,JC接到报警后欲强制将其母亲抬下来,由于当事人也在挖掘机履带上,情绪较为激动,派出所所长强制将其拖拽至地面,在拖拽的过程中两人同时倒地,倒地后,几名JC将当事人按住。当日,其他公安机关以妨害公务罪将其刑事拘留。

 

律师工作简况:

接受委托,成功取保:接受家属委托后,立马指导家属,递交材料后不到7天成功取保。口罩期间,会见受限,指导家属自己取保,根据家属对现场的描述,我初步提出以下理由:1、经济纠纷和刑事案件不能混为一谈2、当事人未使用暴力3JC并未履行公务。材料递交后,不到7天,果然成功取保。但释放当天,李某一瘸一拐到家的,自称被打过两次,李某自始至终觉得自己无罪,所有笔录均未签字。

 

 

递交材料后,很快取保

 

案件移送检察院后,调取关键录像,当面提交辩护意见:

 

调取到关键案发录像后显示,公安只是质疑当事人(简称李先生),并没有调解双方的行为,李先生并未适用暴力,仅仅达到了肢体接触的程度。得到以上信息后,无罪辩护的方案意见随之而来。

 

一、结合本案上述的基本案件事实与行为,本案李先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特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

 

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4、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其次,此处的“暴力”程度应与执行公务行为具有相当性,即“暴力”需达到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执行职务或明显有困难的程度。目前,多数学者认为该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公务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如捆绑、殴打、强行拘禁等,但并非以此为限。如果不是针对公务人员的人身,而是对其办公用品使用暴力,如推翻办公桌、砸碎办公用品等,严重阻碍公务人员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也可以视为暴力手段”。

 

具体到本案,从案发当时的录像材料显示,李先生的客观行为上来看,李先生被JC拽下钩机的过程中发生了肢体接触,出于对自身保护的本能翘脚和JC发生了肢体接触,JC在制服后,李先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妥,接连给JC道歉,显然李先生并没有达到本罪的暴力程度,且在JC将其按倒制服在地时,李先生并没有反抗行为,没有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执行职务或明显有困难的程度。

 

再者,从李先生的主观故意来看,李先生并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其妻子打电话报警,李先生将其母亲报到钩机履带上以及威胁的言语,李先生被JC拖拽倒地,以上行为只是表明,是要处理征地民事纠纷,而非故意妨害JC的调解行为,尤其是在李先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妥时,连连道歉,对JC说多句“对不起对不起对不起”来看,李先生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最后,妨害公务罪认定为具体危险犯。在行为人的妨害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之后,以“公务的正常执行”这一保护法益为指导,判断其“妨害公务行为”是否产生了阻碍公务行为正常执行的具体危险。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的“暴力”式行为足以阻碍公务的执行,才能认为其具备了实质违法性而构成妨害公务罪;反之,行为人的“暴力”式行为没有达到这一违法性,则不成立本罪。李先生没有上述暴力行为,且也没有足以阻碍公务的执行暴力行为。

 

 

二、JC并未实施公务行为。李先生妻子报警,目的是让JC调解,但JC现场并未真正调解,反而是现场ZF人员一直在劝解李先生的母亲,李先生阻止的是施工单位的施工,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阻止在场的JCZF工作人员,JC现场并未真正调解,仅仅是在李先生激动的时将其拉至地面。

 

据现场视频显示,ZF工作人员一直在劝解李先生母亲下挖掘机履带,并辱骂李先生,但JC并未真正的调解双方因征地引发的纠纷,仅仅是在李先生为保护母亲情绪激动时,民警才将李先生拉至履带下面,而李先生也对此当场表示歉意。

 

三、如认为李先生有违法行为,则根据其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足以,不能动辄以刑法苛责。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一、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虽未实施暴力袭击,但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醉酒的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教唆、煽动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或者为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提供工具、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对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民警,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来看,李先生并没有妨害公务的暴力,即使认为与JC轻微的肢体接触属于“暴力”,则并没有达到以上司法解释的暴力严重程度,即轻微的肢体接触并未达到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撕咬、踢打、抱摔、投掷”和“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暴力程度。

 

具体到本案,实际上,李先生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其次,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具体到本案,对李先生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即可,也不应苛责以刑法。

 

 

检察官采纳了意见,令公安撤回的案件,几轮沟通,公安最终撤销案件

 

其实,当事人李先生始终不认罪,笔录更是一页未签字(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坚持自己是无罪的,同样在检察院重新给其办理取保的时候,连检察院的告知书也未签字,之前有经济纠纷案件,因签字问题,输的很冤。

 

作为律师来说,我们想要的结果是不起诉,基于以上的辩护理由,最为重要的是,警察根本未执行公务,李先生也未使用暴力,同时掉落的原因是警察的推搡,即使有轻微的肢体接触,李先生当场道歉,警察的验伤结果也是未受伤。

 

检察院要求公安撤回案件,是不想得罪公安的结果,如果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公安不服,可以复议。如果因证据不充分,令公安撤回,这就都相当于提前给公安说明了情况,避免尴尬的情况,当然作为律师来说,这样的结果可以接受,但仍有需要努力,撤回案件不代表真正的无罪,撤销案件才是真正的无罪。

 

后续多次联系承办民警,沟通撤销案件的问题,费了很大的力气,沟通无数次,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及申请书,甚至表达了向检察院撤案监督的决心,终于公安将本案件转为治安处罚,撤销了案件。当事人获得了无罪的结果,没有案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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